(2014)渝北法行非审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刘昌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刘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行非审字第0012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昌华,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彭科亮、翁诗其,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府征[2014]37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刘昌华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街XX号-1-2有房屋一套(征收项目房屋编号A97-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字第016889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北国用(2004)第22709号,房屋结构为混合,用途为住宅、非住宅,房屋实测总建筑面积315.2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载建筑面积284.73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30.48平方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对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渝北府发[2013]56号),并于当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渝北府发[2013]57号),明确了该征收项目签约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执行人刘昌华在规定签约期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渝北府征[2014]37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征收部门按《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咨询意见书和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对被征收人刘昌华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1874648元补偿给被征收人,其他有关费用按《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由征收部门提供渝北区XX佳苑1号楼住宅9-3(建筑面积125.32平方米,单价6380元/平方米,总价799542元)、渝北区XX佳苑3号楼住宅11-5(建筑面积81.65平方米,单价6380元/平方米,总价520927元)、渝北区XX佳苑4号楼商业7(建筑面积46.21平方米,单价11360元/平方米,总价524946元)期房三套安置被征收人,并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价差,其他有关费用按《重庆市渝北区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办理。二、被征收人刘昌华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接受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并与征收部门完清相关手续,将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街XX号-1-2房屋交由征收部门拆除。2014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2014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北府征催告[2014]3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刘昌华至今仍未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内容的第二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渝北府征[2014]37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征[2014]37号《关于XX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中的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