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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梅荣峰、卢青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梅荣峰,卢青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昶昶。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委托代理人:朱娇霞。被告:梅荣峰。被告:卢青梅。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梅荣峰、卢青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梅荣峰、卢青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林、王冬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荣峰、卢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梅荣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路桥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荣峰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48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97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722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而具体的约定;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路桥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路桥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梅荣峰向工行路桥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梅荣峰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梅荣峰的该笔借款向工行路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梅荣峰未按时偿付工行路桥支行贷款,致使原告存放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被贷款银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梅荣峰尚未偿付的借款余额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梅荣峰追偿;若因被告梅荣峰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卢青梅与被告梅荣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青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3月10日,被告梅荣峰透支了35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被告梅荣峰未全部归还透支本息,工行路桥支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9日向工行路桥支行代偿了96478.2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能委托律师向两被告追偿,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梅荣峰、卢青梅共同偿付给原告代偿款96478.28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被告梅荣峰、卢青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2010年3月1日,被告梅荣峰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未按时偿付银行贷款,逾期累计二期(含二期)致使乙方存放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被贷款银行一次性扣划用于偿还甲方尚未偿付的借款余额的,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提出追偿。因甲方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乙方提起诉讼,乙方由此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梅荣峰在合同甲方签字捺印,原告在合同乙方盖章。2010年3月9日,被告梅荣峰作为乙方,与工行路桥支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编号2010分期借12070151-1281),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凯迪拉克SGM7364AT),车辆总价为500000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48),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5000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款期数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97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722元。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须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8.64%,手续费金额3024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手续费,首期偿还金额为8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40元。乙方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牡丹卡分期还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号为2010分期抵12070151-1281、2010分期保12070151-1281。工行路桥支行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梅荣峰在乙方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保证人)与工行路桥支行作为甲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梅荣峰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编号2010分期借12070151-1281)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工行路桥支行在合同甲方盖章,原告在合同乙方盖章。2010年3月10日,被告梅荣峰向工行路桥支行透支了350000元,并在牡丹卡签购单上签字捺印。被告梅荣峰向工行路桥支行借款已经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但借款人未付清透支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工行路桥支行代偿96478.2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700元。被告梅荣峰与被告卢青梅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担保公司出示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牡丹卡签购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梅荣峰与工行路桥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与工行路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梅荣峰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梅荣峰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向工行支行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梅荣峰向工行路桥支行借款发生在被告梅荣峰与被告卢青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梅荣峰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卢青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梅荣峰、卢青梅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荣峰、卢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荣峰、卢青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96478.2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梅荣峰、卢青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