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申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彦军,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申字第00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彦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张湾开发区四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友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刘彦军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彦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彦军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我是连云港市中小型企业合作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在促进会的协调下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连云港市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宝相公司互为保证人分别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苍梧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贷款1480万元,其中开隆公司500万元、明盛公司500万元、宝相公司480万元,由明盛公司和宝相公司分别向促进会交纳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当时由我刘彦军暂时收取,嗣后,促进会又出了盖有促进会公章的收据,刘彦军的借条即时作废。因此,宝相公司据以作废借条起诉刘彦军无事实依据。2、调解书确定的主体错误。申请人虽是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但分属的主体不同,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促进会的收据而非刘彦军个人的借条,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促进会,调解书确认刘彦军主体错误。该100万元刘彦军没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消费,现新浦区法院查封刘彦军个人房产拍卖与本案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3、被申请人起诉的条件并未成就。依据风险金的性质,只有在三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完毕后由促进会予以退还,而被申请人起诉时宝相公司并未偿还银行贷款,故宝相公司起诉的条件并未成就。被申请人宝相公司的答辩理由是,申请人刘彦军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调解书。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6日,刘彦军以个人出具给宝相公司100万元借条一张,同日以促进会的名义出具给宝相公司1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2年10月18日,江苏云台山律师所王喜军致函刘彦军,请求在接函后三日内支付拖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刘彦军接函后未还款也未说明相关情况,2013年5月3日,宝相公司提起诉讼。在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刘彦军给付宝相公司9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刘彦军以个人名义向宝相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其在一审中认可并称已偿还3万元,尚欠97万元其愿意还本付息,其申请再审时未提供原审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的证据。原调解应予维持。刘彦军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彦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彦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马仁宗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明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