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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沈×1等与王×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1,沈×2,徐×1,徐×2,徐×3,沈×3,王×1,王×2,王×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1,男,1939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沈×2,女,1941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2,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3,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沈×3,女,1945年7月4日出生。以上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随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王×1之夫),1944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兼王×2、王×3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王×4,男,1945年11月22日出生。上诉人沈×1、沈×2、徐×1、徐×2、徐×3、沈×3、王×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沈×1、沈×2、徐×1、徐×2、徐×3、沈×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78年沈×4与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1998年9月沈×4去世。沈×4与前妻陈×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沈×1,大女儿沈×5,二女儿沈×6,三女儿沈×3。其中二女儿沈×6于2001年6月去世。2013年3月6日唐×去世。王×1及王×4、王×2、王×3系唐×与其前夫之女。至今,已查明的遗产分别为: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楼1门12号,所有权人为沈×4的房屋一套;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2门12号,所有权人为沈×4的房屋一套。以上遗产均未分割。请求:1、依法继承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楼1门12号的房屋。2、依法继承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2门12号的房屋。王×2、王×4、王×3诉称:沈×1、沈×2、徐×1、徐×2、徐×3、沈×3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王×1曾经告诉我们,我们在四川的三个兄弟姐妹是没有继承份额的。王×1说老人去世后有两份遗嘱,开庭前的一天,王×1向我们出示了2005年8月15日老人经过公证的遗嘱。我们三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被继承人的两套房产。王×1辩称:沈×1、沈×2、徐×1、徐×2、徐×3、沈×3所述基本情况属实。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本案应该按照遗嘱继承进行继承分割。北京市西城区××3号楼1门12号房屋以及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2门12号的房屋均系被继承人沈×4与唐×的遗产,两套房屋应依法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两份遗嘱从形式和内容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遗嘱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我方要求按照遗嘱进行遗产的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1、沈×2、沈×3及沈×6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父为沈×4。沈×6于2001年6月死亡,沈×6配偶为徐×1,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徐×2、徐×3。王×4、王×3、王×2与王×1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之母为唐×。1977年沈×4与唐×再婚,婚后无子女。沈×4于1998年9月死亡,唐×于2013年3月死亡。1998年8月10日,沈×4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楼1单元12号房屋一套及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2单元12号房屋一套。2000年9月,沈×4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8月15日,唐×在北京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内容为:我同丈夫沈×4有西城区××三号楼1门12号楼房三间(建筑面积68.3平方米)和四号楼2门12号楼房两间(建筑面积52.9平方米)共五间住房总面积为121.2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丈夫已于1998年9月3日死亡。我今年84岁,年老体弱,长期以来,由我大女儿王×1夫妇照顾我的晚年生活并和我生活在一起,为防止在我去世后子女就财产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在我死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和我应当继承的部分全部由我大女儿王×1继承。庭审中,王×1提交材料一份,内容为:经我们两人商讨,认为我们也没什么富裕现住房两套已买下。考虑我们年岁已高,也要有人在身边照顾,所以把两间的一套给王×1住,而且她已出钱(1万2千5百元)。我们现住房3间的,我们两人谁在谁住,如果我们两人都不在了,全部家当及3间住房变卖,除王×1外(因她已有住房也算有了优惠)共分七份:沈×1、沈×2、沈×6、沈×3、王×4、王×2、王×3各得1份。如果谁愿要房可按实价出钱买下,然后按上述条件分配。落款处签名为:沈×4、唐×。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6日。沈×1、沈×2、徐×1、徐×2、徐×3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材料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即便这是真实的,上面也记载了其中的一套房屋给王×1住,而不是给王×1。另外三间的住房要变卖由大家共同继承。王×4、王×3、王×2称他们只是听说过有这么一件事,从来没有看见过东西,具体提不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对于王×1主张的其提交的1997年7月6日落款签字为:沈×4、唐×的材料系二人之遗嘱一项,法院认为,即便该材料是真实的,1997年7月,沈×4与唐×尚未取得诉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故二人对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且唐×于2005年8月在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与1997年7月6日的书面材料不同,应当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诉争两套房屋均在沈×4与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两套房屋应为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2005年8月唐×在北京市公证处所做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唐×将其所享有份额以及应当继承份额赠与王×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剩余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沈×1、沈×2、徐×1、徐×2、徐×3、沈×3、王×4、王×3、王×2与王×1共同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被继承人沈×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号楼一单元十二号房屋归沈×1、沈×2、徐×1、徐×2、徐×3、沈×3、王×2、王×4、王×3及王×1共同所有,其中沈×1、沈×2、沈×3、王×2、王×4、王×3各占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徐×1、徐×2、徐×3各占五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王×1占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额。二、被继承人沈×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四号楼二单元十二号房屋归沈×1、沈×2、徐×1、徐×2、徐×3、沈×3、王×2、王×4、王×3及王×1共同所有,其中沈×1、沈×2、沈×3、王×2、王×4、王×3各占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徐×1、徐×2、徐×3各占五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王×1占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额。三、驳回沈×1、沈×2、徐×1、徐×2、徐×3、沈×3、王×2、王×4、王×3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沈×1、沈×2、徐×1、徐×2、徐×3、沈×3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继承人沈×4与王×1、王×2、王×4、王×3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王×1、王×2、王×4、王×3对于沈×4的遗产没有法定继承权,不能继承沈×4的遗产;原审法院所做处理错误且对于份额的计算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1上诉主张沈×4与唐×于1997年所写材料为有效遗嘱,表示对原审判决其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额认可,认为原审法院是充分考虑其对老人进行照顾而作出的判决。但坚持认为沈×4与唐×1997年所写材料为有效遗嘱,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法改判。其补充上诉意见提出,如果其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其会尊重法律和法院判决,但是其交纳了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2单元12号的房价款、维修基金、超标房价款共计16686元,应当对如何向其退还予以说明。王×1针对沈×1、沈×2、徐×1、徐×2、徐×3、沈×3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1在老人最后的时间尽心照顾,故其还是倾向于继承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额。沈×1、沈×2、徐×1、徐×2、徐×3、沈×3针对王×1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遗嘱的认定没有问题,房款是沈×4交的,王×1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王×2、王×4、王×3同意原判。对于沈×1、沈×2、徐×1、徐×2、徐×3、沈×3及王×1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们三人在四川居住,不可能长期陪伴两位老人,但是作为子女,我们尽了赡养义务,比如每年我们来看望,在七、八十年代工资较低的情况下,因为两位老人有退休工资,经济上不太需要我们帮助,逢年过节我们还是给老人寄钱,我们还带着下一代来看望老人,更多的是在亲情上的认同。本院审理中,沈×1、沈×2、徐×1、徐×2、徐×3、沈×3提交沈×4单位的证明及文件,以证明沈×4生前为高级工程师、有稳定优厚的经济来源,不需要双方子女在经济上给予供养。王×1、王×2、王×4、王×3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王×1提交沈×4单位1998年9月22日证明一份,以证明房款已于1996年12月全部交清,但没有发给产权证,因为产权证在办理过程中。提交沈×4记事本中的1页,以证明沈×4考虑调王×1回北京任教问题。证人赵×到庭,证明王×1在寒暑假一般都来北京照顾其母亲及继父沈×4,王×1快退休时沈×4生病住院,为此王×1提前退休来北京照顾。沈×1、沈×2、徐×1、徐×2、徐×3、沈×3对于证明及记事本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亦不认可。王×2、王×4、王×3对于王×1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公证书、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沈×4与唐×于1997年7月6日的书面材料、证明、记事本、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楼1单元12号及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2单元1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沈×4与唐×的夫妻共同财产,沈×4与唐×各自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对于沈×4之遗产,唐×、沈×1、沈×2、沈×6、沈×3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因沈×6已死亡,故其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由其继承人徐×1、徐×2、徐×3继承;王×1、王×2、王×4、王×3与沈×4未形成扶养关系,对于沈×4的遗产没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沈×1、沈×2、沈×6、徐×1、徐×2、徐×3的上诉理由正当,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唐×之遗产,其法定继承人王×1、王×2、王×4、王×3享有继承的权利,沈×1、沈×2、沈×6、沈×3与唐×未形成扶养关系,对唐×的遗产亦没有法定继承权。由于唐×生前办理了公证遗嘱,故对唐×的财产份额应当依其遗嘱内容由王×1遗嘱继承。关于王×1提交的沈×4、唐×书写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6日的书面材料,并不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且沈×4与唐×书写该书面材料时尚未取得诉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王×1上诉要求确认该书面材料为有效遗嘱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1所称其交纳了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2单元12号的房价款、维修基金、超标房价款共计16686元,应予以退还问题,因其在原审审理中并无此项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做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沈×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号楼一单元十二号房屋由沈×1、沈×2、徐×1、徐×2、徐×3、沈×3及王×1共同所有,其中沈×1、沈×2、沈×3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徐×1、徐×2、徐×3各占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王×1占十分之六的份额。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沈×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单元十二号房屋由沈×1、沈×2、徐×1、徐×2、徐×3、沈×3及王×1共同所有,其中沈×1、沈×2、沈×3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徐×1、徐×2、徐×3各占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王×1占十分之六的份额。四、驳回王×2、王×4、王×3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沈×1、沈×2、徐×1、徐×2、徐×3、沈×3、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沈×1、沈×2、徐×1、徐×2、徐×3、沈×3共同负担230.8元(已交纳),王×1负担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彤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林 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