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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泰州市梅林装饰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梅林装饰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31号原告泰州市梅林装饰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塘湾镇莲花村11组。法定代表人姚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山(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娟(特别授权),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南环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马春明。被告马春明。原告泰州市梅林装饰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与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马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欣公司、马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林公司诉称:被告明欣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6月7日、11月27日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标的为500万元、700万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标的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梅林公司及被告马春明个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到期,因无力归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代偿总计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代偿款的给付义务,同时约定自还款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在支付代偿款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均无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54036.75元,合计20154036.75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20154036.75元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3泰保理字第0001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2、中信银行泰州分行2013年5月23日买入债权凭证一份;3、编号为2013泰保理字第00023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4、中信银行泰州分行2013年6月7日买入债权凭证一份;5、编号为2013泰流贷字第0097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6、2013年11月27日单位借款凭证一份;7、编号为2012泰个保字第003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8、编号为2012泰最保字第00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9、明欣公司与马春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10、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进账单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6份;11、诉前保全费发票一份;12、2014年6月20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据1至证据6,证明明欣公司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7、8,证明马春明与梅林公司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9,证明借款到期明欣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后,明欣公司和马春明要求梅林公司为其代偿,在代偿后归还代偿款给梅林公司。证据10,证明梅林公司依据承诺书及借款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相关事实。证据11,证明梅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保全费。证据12,证明梅林公司为明欣公司偿还了所欠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到期贷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梅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明欣公司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泰保理字第00018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明欣公司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转让明欣公司与他人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交易债权,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明欣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该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日;到期后,明欣公司应清偿到期交易债权或回购未获清偿的交易债权部分,支付利息、费用等。同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明欣公司实际支付4847916.67元,扣收买入债权利息152083.33元,合计买入债权金额为500万元。2013年6月7日,明欣公司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泰保理字第00023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明欣公司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转让明欣公司与他人订立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交易债权,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明欣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7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该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到期后,明欣公司应清偿到期交易债权或回购未获清偿的交易债权部分,支付利息、费用等。同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明欣公司实际支付6805166.67元,扣收买入债权利息194833.33元,合计买入债权金额为7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明欣公司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明欣公司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贷款8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等。同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明欣公司发放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保证人马春明、梅林公司为明欣公司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债务到期后,明欣公司与马春明向梅林公司联合出具承诺书,称由梅林公司代偿明欣公司所欠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到期贷款800万元、保理1200万元及利息后,明欣公司及马春明将共同承担向梅林公司归还代偿款项的责任,并承担自代偿款项之日始至归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4年5月7日、23日、27日,梅林公司分别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支付7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4年3月31日、4月22日、5月27日,梅林公司分别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支付利息45404.3元、50288.84元、58343.61元,共计154036.75元。梅林公司代明欣公司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偿还债务共计20154036.75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明欣公司、马春明、梅林公司分别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依约向明欣公司发放贷款,明欣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贷款到期后,明欣公司和马春明向梅林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梅林公司代偿到期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并承诺梅林公司承担代偿款项后,其对上述还款连带共同承担归还梅林公司的责任,同时承担已还款项的利息。现梅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承担了代偿款项的责任后,其有权依据保证合同和承诺书向明欣公司及马春明行使追偿权。综上,梅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明欣公司、马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梅林装饰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代偿款20154036.75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154036.75元),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以45404.3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50288.8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58343.61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800万元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70元,由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春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茂林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人民陪审员  蒋晓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鹏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