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丽华与无锡奥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华,无锡奥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徐丽华。委托代理人章浩,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奥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朝阳路28-3号。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丽华与被告无锡奥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从许大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华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20万元,并双方签订了借期为一个月的《临时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12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由边介娜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款也是打到边介娜个人账上的,边介娜当时虽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因未实际支付及开票,故不予认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边介娜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徐丽华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由原告徐丽华签名,被告方虽未盖公章,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边介娜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书明确,为支持乙方企业经营周转达成以下友好协议条款,约定:由甲方出借现金120万元给乙方,借款金额实际到达乙方指定账号的数额为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合同期内利息十天结一次,利息金额每天2400元,如有未经甲方同意逾期归还事项发生,按每天5000元计算罚款;借款到期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归还全部贷款,否则,甲方可以立即行使诉讼追偿的权利,追偿金额包括欠款本金、罚款和律师费用等。协议书签订后,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徐丽华按被告法定代表人边介娜要求,汇入边介娜银行卡上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实行风险代理,按标的120万元的10%在执行到位后收取。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协议书、银行信用卡转账凭条、委托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且该协议书上也明确了因支持被告单位经营周转而达成协议条款,借款金额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为此,该协议的内容明确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且120万元的借款已汇到了指定的账号,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120万元借款及该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万元的请求,该收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奥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丽华借款12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0元,由被告无锡奥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熠人民陪审员  边卫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