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柳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柳XX酒后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丰阳防火门公司员工宿舍内,与同事王XX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柳XX持菜刀将王XX头部及肩部砍伤。经鉴定,王XX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躯干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柳XX于2014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柳XX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霍XX、李XX、秦XX、吴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XX目无国法,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柳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