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冉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冉某。被告宋某。原告冉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2012年2月被告宋某带着孩子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故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宋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冉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并支付近六年来的孩子抚养费216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以彩礼6000元订婚,同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4月17日在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1日生女孩冉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被告带孩子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宋某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邮递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出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因婚购置的财产有六门衣柜一个、三人布衣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康佳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陪嫁物有被子三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在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原告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原告冉某的户籍信息。3、被告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告宋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于2012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孩子随其母生活,并愿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有贷款3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女孩冉某某随其母宋某生活,其父冉某自2014年10月至2026年7月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男方因婚购置的财产六门衣柜一个、三人布衣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康佳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冉某所有;女方陪嫁物被子三床归被告宋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