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丽水雪佛兰4S店改造工程事宜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THT-Y12-MD0702)》,合同约定:工程制作安装总造价为1499800元(本工程总造价闭口价)。现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结算的款项。然而,截止诉讼提起之日,被告付款1400000元,尚欠应付工程款99800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已经成立合法有效之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原被告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享受相应权利。现原告已按质、按量、按时地履行了承包人之义务,被告亦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发包人之给付义务。但遗憾的是,被告一再拖欠给付,因此,被告拖欠前述工程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遂涉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THT-Y12-MD0702的《工程合同》,钟某于甲方丽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丽水雪佛兰4S改造工程;该工程系总价闭口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99800元。合同第五条对“付款办法”作出了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或甲方投入使用12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项目总工期60个工作日。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工报告”,确定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嗣后,原告按期完工。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8月7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与钟某签订“工程款抵车协议”两份,以220000元向被告购买原牌照浙K070**别克君越2.0T豪雅版壹辆,以380000元向被告购买原牌照浙K311**奥迪A6L2.8豪华型壹辆,两笔车款从丽水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丽水雪佛兰工程款内扣除。2014年1月7日,原告制定了一份“工程对账单”,载明被告在“丽水雪佛兰改建工程”中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99800元未付;2014年1月24日,钟某于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机读档案、工程合同、工程对账单、开工报告、工程款抵车协议、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月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钟某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99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自原告完工后一年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以9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利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