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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田琦琳、段启永、林强琼与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乙,段某某,林某某,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保字第56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死者田某甲、段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原告田某某之外祖父,死者段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原告田某某之外祖母,死者段某甲之母。原告田某乙,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死者田某丙、唐某某之女,死者田某甲之妹。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死者段某甲之父。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死者段某甲之母。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田某乙、段某某、林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田某乙、段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1227624.2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田某乙、段某某、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1227624.2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