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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天炎贸易有限公司、彭起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天炎贸易有限公司,彭起胜,黄美香,章高水,黄莺,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荣方。委托代理人赵松涛。被告连云港天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羽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彭起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起胜。被告黄美香。被告章高水。被告黄莺。被告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羽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章高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茜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天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炎公司)、彭起胜、黄美香、章高水、黄莺、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松涛,被告昊鑫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炎公司、彭起胜、黄美香、章高水、黄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放款,但天炎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天炎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与彭某、黄美香、章某、黄莺、昊鑫担保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彭某、黄美香、章某、黄莺、昊鑫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26996.3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止欠息611104.38元,不包括复利);2、被告天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彭某、黄美香、章某、黄莺、昊鑫担保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放款凭证,证明天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还款凭证,证明天炎公司已偿还本金1673003.68元;3、欠息清单,证明天炎公司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的欠息情况;4、《保证合同》三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彭某及配偶黄美香、章某及配偶黄莺、昊鑫担保公司为天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天炎公司、彭某、黄美香、章某、黄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昊鑫担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所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当计算复利。被告昊鑫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昊鑫担保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天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炎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每月20日结息,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1年期限的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天炎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连云港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天炎公司还应承担交行连云港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与彭某、章某、昊鑫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彭某、章某、昊鑫担保公司对天炎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两年。在彭某、章某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中,被告黄美香、黄莺作为共有人,声明黄美香系彭某配偶、黄莺系章某配偶,知晓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4月28日,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根据天炎公司的提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贷款起息日为2012年4月28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被告天炎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1673003.68元,至今尚欠本金3326996.32元。被告天炎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欠利息、罚息611104.38元。另查明,被告彭某与黄美香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章某与黄莺于199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天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彭某、黄美香、章某、黄莺、昊鑫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向被告天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间天炎公司偿还本金1673003.68元,故天炎公司还应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保证人彭某、章某、昊鑫担保公司应对天炎公司未偿还的上述借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天炎公司追偿。被告黄美香系彭某配偶、黄莺系章某配偶,根据其已作声明,二人应当以其分别与保证人彭某、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昊鑫担保公司辩称交行连云港分行对天炎公司的该笔贷款不应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在与被告天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其计收复利,且计息标准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据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昊鑫担保公司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天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26996.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利息、罚息为611104.38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326996.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彭起胜、章高水、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连云港天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连云港天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黄美香以其与彭起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黄莺以其与章高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对连云港天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天炎贸易有限公司、彭起胜、黄美香、章高水、黄莺、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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