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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吉自新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自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自新,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自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陇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在陇西县文峰镇汪家坡村一社6号被告人吉自新家中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土枪一支。经甘肃省公安厅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吉自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土枪一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自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自新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吉自新判处管制刑罚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自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土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董雄伟人民陪审员  景军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军彦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