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住本市矿区。2014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桃南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深圳街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酒后驾驶,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并送往鉴定中心。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10时50分,刘某某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桃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街路段时,被交警查获酒后驾车,即带其到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鉴定机构。后收到鉴定结论,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比对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取得驾驶证的情况及驾驶的车辆信息。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8日11时20分交警带被告人刘某某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4、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5、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人口网上比对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刘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海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