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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利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何利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485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利民。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利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以下简称津城支行)及原告订立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津城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玉坨里19号楼103号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年利率为3.87%,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津城支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津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拖欠津城支行本息和罚息,共计3135.36元。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8日代被告向津城支行偿还了本息和罚息,共计3135.3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和罚息,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和罚息,共计3135.36元,及自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原告每次代偿本息的数额,自代偿日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代偿明细和代偿凭证。被告何利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与津城支行及原告订立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津城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玉坨里19号楼103号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年利率为3.87%,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津城支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津城支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拖欠津城支行本息和罚息,共计3135.36元。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8日代被告向津城支行偿还了本金1368.1元、利息1747.94元、罚息19.32元,共计3135.3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和罚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津城支行及原告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津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和罚息,履行了保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原告每次代偿本息的数额,自代偿日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刘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利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368.1元、利息1747.94元、罚息19.32元,共计3135.36元,并偿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原告每次代偿本息的数额,自代偿日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利民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