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互秦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林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互泰建材有限公司,王林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内蒙古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任玉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张磊,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森,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内蒙古互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明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供热用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关系,被告采暖面积为67.9平方米,2005年度以前,按呼市物价局(241)号文件规定,住宅2.5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2006年价格调整后住宅2.95元/平方米,2008年呼市居民供热价格调整后住宅按3.68元/平方米,2007年-2009年期间,被告累计拖欠采暖费2701元,根据2006年10月15日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10000元,合计12701元,对被告欠费一事原告多次反复催要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欠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采暖费2701元(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及滞纳金10000元。被告辩称,前后几年的采暖费被告都交了,为什么我这两年没有交,因为这两年的室内温度没有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所以就没有交。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费明细、计算依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采暖费的数额。2、供热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供热的资质。3、呼市供热办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的小区在原告的供热范围之内。4、测温记录:证明原告的供热温度达标。5、催缴通知书:证明原告诉在2009年10月15日及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主张过热费追缴。上述证据被告对欠费明细、供热许可证、供热办证明无异议,对测温记录、催缴通知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工商局小区1号楼1单元2楼西户房屋由原告内蒙古互泰建材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住房面积67.95平方米,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两个供热年度的采暖费2703元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缴纳采暖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格的供热主体并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也曾对欠付的热费进行过催缴,故对原告主张采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酌情按照被告欠费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互泰建材有限公司采暖费2703元及滞纳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