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成,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从2010年开始在公明街道西田社区新村18巷2栋102铺经营诚信成人用品商店,并在店内销售壮阳药品。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力加力42粒、野狼42粒、虫草鹿鞭丸27粒、强力伟哥1号40粒、顶破天18粒、极品伟哥16粒、坚硬王30粒、伟哥二代6粒、植物伟哥20粒。经鉴定,查获的均为假药。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药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从2010年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新村18巷2栋102铺经营诚信成人用品商店,并在店内销售壮阳药品。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力加力42粒、野狼42粒、虫草鹿鞭丸27粒、强力伟哥1号40粒、顶破天18粒、极品伟哥16粒、坚硬王30粒、伟哥二代6粒、植物伟哥20粒,并抓获被告人程某。经鉴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力加力42粒、野狼42粒、虫草鹿鞭丸27粒、强力伟哥1号40粒、顶破天18粒、极品伟哥16粒、坚硬王30粒、伟哥二代6粒、植物伟哥20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 丽 莉书记员 蔡映(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