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金兰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兰,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杨金兰,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林,男,现年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杨金兰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兰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杨林因其朋友张伟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杨林从原告处拿走4万元,并写借据。后来原告向被告要回借款,被告说继续使用并承诺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54400元。被告还贷款后,未及时归还本息。2014年初,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54400元;2、判令被告杨林偿还2014年1月15日本金归还清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林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金兰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林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杨金兰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3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杨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0.03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经被告杨林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被告杨林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金兰现金肆万元(4万元)利息0.03分借款人杨林2013.1.1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金兰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杨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林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杨金兰主张由被告杨林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原告按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计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利息0.03分,经向被告杨林核实,被告认可借款约定月息3分,借条中利息书写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月息3分,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兰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本息合计49600元。2014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杨金兰负担5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惠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