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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大鑫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德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大鑫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毕某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柳州市大鑫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蝴蝶山路48-1号(蝴蝶园12栋4号)。法定代表人:叶冬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金,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毕某甲,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州市大鑫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鑫旗公司)与被告毕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大鑫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传金、被告毕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鑫旗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大鑫旗公司与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峰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由大鑫旗公司承租金峰公司位于柳城县白阳中路31号的柳城世纪财富广场二层商铺(面积4024㎡),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租赁的上述商铺中的2027㎡(实际测量为2269㎡),租期10年,月租金每平米14元;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分租经营模式。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租金给原告。但自2014年5月起,被告却拒交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日5%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5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9198.4元,合计5051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大鑫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大鑫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与金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获得承租权。2、柳城大东田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毕某甲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冬乐履行职责与被告方签订合同。3、叶冬乐与毕某甲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了本案产生的原由及租金的计算方式,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客观依据。4、房租的银行现金存款单(复印件);原件在叶冬乐手中。5、大鑫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可证实同一公司法人行使的职责是同一行为。被告对大鑫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出租方是柳城大东田电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叶冬乐,被告是与叶冬乐签订了合同,而不是与大鑫旗公司签订合同;故上列证据并不能达到大鑫旗公司的证明目的,反面证实了被告与大鑫旗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大鑫旗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毕某甲辩称:被告与大鑫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大鑫旗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大鑫旗公司的起诉。毕某甲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金银行转账单;证明是被告是与叶冬乐签订的合同,租金亦是转给叶冬乐的卡号的。2、大东田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大东田公司是存在的,而没有注销。在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叶冬乐是代表大东田公司还是代表其本人,我方不得而知,但反正不是代表本案原告。3、大鑫旗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该份证据可证实大鑫旗公司的股东是黄健和叶冬乐两人,而并非叶冬乐一人。大鑫旗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是交租金到2014年4月,而不是5月;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东田公司与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均没有关系,另外,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是被告打印的,为什么在合同中出现大东田公司我方不得而知。而证据3则恰恰证明了我方的观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列证据均可作本案定案证据。虽然叶冬乐是大鑫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大鑫旗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租赁合同上未盖有出租方公司公章,而该合同注明的出租方为大东田公司,落款处代表出租方签字的是叶冬乐,不能证实是大鑫旗公司与毕某甲签订的合同;结合与毕某甲签订补充协议的也是叶冬乐,收受租金的亦是用叶冬乐的私人银行账号收取等事实。本院认为,大鑫旗公司的上列证据并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未能证实叶冬乐在与毕某甲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履行的是大鑫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合格的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合同的一方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而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本案原告未能证实叶冬乐在与被告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履行的是大鑫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大鑫旗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合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大鑫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51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持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建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正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