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久明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久明,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83号原告周久明,男,1952年11月1日生。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法定代表人杨伟。原告周久明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久明诉称,其原系被告铜山建筑公司的职工。2000年2月3日,铜山建筑公司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5.5%。截止2009年底,铜山建筑公司均支付了利息。自2010年其,铜山建筑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铜山建筑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自2010年起按年利率5.5%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铜山建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久明原系被告铜山建筑公司职员。2000年2月3日,铜山建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周久明借款30000元,铜山建筑公司向周久明出具了收据1份,载明欠款事实。铜山建筑公司的收据记账联上载明年利息按5.5%。后铜山建筑公司一直支付给周久明借款利息至2009年。自2010年至今,铜山建筑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一直未归还借款。周久明索要无果,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铜山建筑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年利息5.5%支付借款利息。因铜山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铜山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记账联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人证词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久明与被告铜山建筑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铜山建筑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周久明要求铜山建筑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铜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铜山建筑公司归还原告周久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铜山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