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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金卡建材有限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金卡建材有限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月胜,周建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徐克加。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被告:乐清金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忠胜。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告:郑月胜。被告:周建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乐清金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公司)、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郑月胜、周建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许玉、叶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金卡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清)字03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4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乐清(保)字第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月胜、周建玲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4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郑月胜、周建玲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一59幢的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金卡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第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建桥公司担任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内,在人民币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金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卡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乐清金卡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利息仅付清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577.5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金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577.50元(暂计算至2014年01月20日),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若被告金卡公司不立即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郑月胜、周建玲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一59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建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乐清)字03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存款对账单、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金卡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向被告金卡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2012年乐清(抵)字04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乐清(保)字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建桥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郑月胜、周建玲为上述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告知被告金卡公司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四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金卡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清)字03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4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乐清(保)字第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月胜、周建玲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4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郑月胜、周建玲名下坐落于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一59幢的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与被告金卡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保)字第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建桥公司担任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内,在人民币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金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融资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卡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乐清金卡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利息仅付清至2013年11月20日止,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577.5元。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金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74750元及复利778.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建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金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卡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卡公司未能偿付到期债务,保证人建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卡公司追偿。被告郑月胜、周建玲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该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现债务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金卡建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74750元、复利778.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加借款期内所欠利息7475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9%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金卡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在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4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000万元内就拍卖或变卖被告郑月胜、周建玲共有的坐落于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荷花苑一59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号)所得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金卡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