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8
案件名称
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郭远旭、马建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先元兵,郭远旭,马建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元兵,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先元兵,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远旭,女。委托代理人谢五一,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伍,男。上诉人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远旭、马建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筠连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马建伍与郭远旭的前夫谢五一系朋友关系,与先元兵也系朋友关系。先元兵系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元兵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马建伍便介绍向郭远旭借款。2013年9月27日,经协商一致,先元兵、蜀龙公司共同向郭远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远旭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另行商议”。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先元兵,并加盖了蜀龙公司的公章,马建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郭远旭在借款当日将500000元借款分两笔转账到先元兵个人账户。同日,先元兵从其个人账户向户名为“牟本琼”的账号“6228462460012819312”转入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先元兵、蜀龙公司未与郭远旭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事宜,也未偿还郭远旭借款本息。郭远旭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先元兵、蜀龙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先元兵、蜀龙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约定支付郭远旭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马建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先元兵、蜀龙公司负担。诉讼中,郭远旭自愿变更按约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先元兵、蜀龙公司辩称:借条属实,但该借款实为马建伍所借并使用。先元兵在得到郭远旭转账的借款后三、四分钟内就把钱转到了马建伍提供的账户上,先元兵、蜀龙公司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马建伍辩称:借款属实,马建伍为借款进行担保也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郭远旭将借款汇到先元兵的账户后,先元兵愿意将款转给谁,是先元兵的权利,与马建伍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先元兵、蜀龙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郭远旭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远旭借款给先元兵、蜀龙公司后,依法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先元兵、蜀龙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进行清偿,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马建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先元兵、蜀龙公司辩称该借款系马建伍所借并实际使用,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马建伍对此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对郭远旭主张的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其月利率2.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远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马建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马建伍负担。宣判后,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500000元借款的借条是二上诉人重大误解而借名出具,马建伍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及利息应由马建伍偿还。借款当日,上诉人按照马建伍指定的牟本琼帐户转入5000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远旭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对其还款的义务。2、就算依据借条裁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仅应由上诉人蜀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先元兵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也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视为个人借款行为。3、一审支持的资金利息过高,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不排除存在诈骗行为。借款是谢五一出借,却以其前妻郭远旭的名义书写借条;其次,马建伍要求上诉人将借款500000元转入牟本琼名下,而不是其自己的名下。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调取500000元资金的流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远旭辩称:谢伍一是郭远旭的前夫,委托谢伍一与先元兵办理借款手续。先元兵个人借款,谢伍一要求先元兵的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利息已经降到2分5,不存在利息过高。被上诉人马建伍辩称:先元兵做煤需要资金找我,我介绍谢伍帮他找人借钱。因谢伍一不认识先元兵,要求我作担保人。借款当日,他们打好借条,我作为担保人盖了手印后因有事先离开了。先元兵将500000元借款转入姓牟的帐户我不清楚,姓牟的我也不认识,先元兵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我叫他转给谁他就转给谁。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际借款人是马建伍还是先元兵、蜀龙公司。根据本案被上诉人郭远旭提供的借条看,借条上借款人的落款为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栏签名是马建伍。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后,郭远旭分两次共转入先元兵个人帐户500000元。可见,实际借款人是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至于先元兵在借款当日又转款500000元到牟本琼帐户,系先元兵的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先元兵称是按照马建伍的意见转入马建伍指定帐户,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关于先元兵主张按照借条签名,借款人应该是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先元兵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但借条上借款人栏所签署的借款人是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两个主体,先元兵并非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先元兵、筠连县蜀龙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