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何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3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管理员。委托代理人:王金宝,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广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90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653-1。法定代表人:戴夫,院长。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诤毅。上诉人何萍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原审诉称:市一院与何萍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了(2009)庐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书中虽查明了何萍自1998年1月15日搬回市一院病房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市一院给予了一定医疗活动,但实际上,何萍并非一直连续办理住院手续,期间出现多次中断。不仅如此,何萍在2009年1月20日定残后至今,也再未办理过任何住院手续,其在市一院的治疗行为已经终结,但其却一直强行侵占市一院泌尿外科干部病房的第24号病床。市一院的病床是为了提供给办理了住院手续的病人所准备的,是市一院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虽然市一院在1996年对何萍采取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也仅应对何萍合理的诊疗、住院费用进行负担。何萍未办理住院手续而居住在医院病房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诊疗、住院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依法应当由何萍自行承担。自2006年3月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何萍未办理入院手续的时间共计2102天,根据物价局核准的市一院干部病房床位费为40元/天,因此何萍应当支付床位费共计2102天×40元/天=84080元。故请求判令:1、何萍停止侵占市一院的病床,自行出院;2、何萍向市一院支付床位费84080元;3、何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何萍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市一院诉称“自1998年1月15日搬回市一院病房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市一院给予了一定医疗活动,但实际上,何萍并非一直连续办理住院手续,期间出现多次中断”,明显与事实不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第11-12页明确认定“何萍自199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20日在市一院病房居住期间,市一院存在医疗行为”,并支持了何萍要求赔偿该期间共计40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因此,该部分的床位费用应由市一院按照医疗过错承担55%,其余部分则由何萍的医保账户支付。如果存在医保账户未支付的情形,则也因市一院的诉讼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何萍没有法定的支付义务(含市一院提供的证据病床费用清单中“已经产生的费用”之1-9);2、市一院诉称“何萍在2009年1月20日定残之后,也再未办理过任何住院手续,其在市一院的治疗行为已经终结”同样与事实不符;市一院是拒绝对何萍客观存在的截瘫并发症进行治疗,因此何萍“未与市一院办理住院手续而居住在医院病房”完全是市一院拒绝履行职责所致。根据国家标准,何萍的情况是截瘫,已经好不了,但相应的并发症是可以治疗的,目前何萍仍存在许多截瘫的并发症,因此何萍不能出院。市一院在明知何萍存在多种并发症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对何萍进行治疗,拒绝为何萍依照医保报销规定办理必要的住院手续,不仅未尽到基本的法定职责和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必要关爱的人道主义义务,也加重或使得何萍原有的并发症迁延不愈,更诱发了新的病情。事实上,何萍目前是自己在药店购药进行基本治疗。3、何萍的身体状况以及临床医疗的实践,都使得何萍无法转到其他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市一院作为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完全具备为何萍的所有疾病进行诊疗的条件。何萍的情况在本地有一定影响力,其他医院也不愿对其进行收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萍为市一院病案管理员,因病在市一院治疗。何萍认为市一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于2009年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市一院赔偿其相关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何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何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9)庐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市一院按照55%的责任比例赔偿何萍的各项损失。(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认定“何萍自199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20日在市一院病房居住期间,市一院存在医疗行为”。2009年1月20日之后,市一院未对何萍进行诊疗,但2009年3月5日,何萍在市一院拍摄X光片一张,检查结论为:1、支气管感染;2、右上肺Ⅲ型肺结核(纤维、硬节灶);3、右肺门增大、曾浓,考虑陈旧性肺门淋巴结核可能,请与老片比较;4、胸椎术后改变。同日,何萍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亦拍摄X光片,检查结论为:支气管感染,建议治疗后复查。何萍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自1998年1月15日之后一直在市一院病房居住,至今未搬离。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一院干部病房双人间床位费收费标准为40元/床/日。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何萍在市一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市一院作为专业诊疗机构应当对需要救治的患者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何萍提供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其仍然存在需要治疗的疾病,且何萍目前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其伤情存在多种并发症,需要在专业诊疗机构进一步治疗。故市一院要求何萍搬离病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何萍自1998年1月15日之后一直在市一院病房居住,至今未搬离,因其在病房居住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其关于市一院主张床位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何萍主张其通过医保账户支付了部分床位费,但其提供的医保账户明细中并无该项缴费记载,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市一院在本案中主张的系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部分时间段的床位费共计84080元,该时间段包含于何萍在病房居住的期间内,市一院主张的标准40元/床/日亦符合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依据,故对市一院主张的总额予以确认。市一院虽对何萍的诊疗存在过错,但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了双方的责任比例,故何萍应当承担45%的床位费即37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萍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床位费37836元;二、驳回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1元,由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63元、何萍负担428元。何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何萍与市一院存在医疗行为,何萍的床位费包含在医疗费中通过医保账户已经予以了支付,原审法院支持市一院主张的该期间床位费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市一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何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床位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的以外,另查明,本案中,市一院主张的自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20日的床位费天数为193天。本院认为:因何萍使用了市一院的床位,故其负有支付床位费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何萍负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床位费的义务,因何萍对此未能举证,故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王养俊审判员 张文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