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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一民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金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