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乌海市融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融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融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军,乌海市融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西街12号。法定代表人马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乐,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助理。委托代理人党崇珉,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高耗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巴俊生,董事长。上诉人乌海市融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黄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能源公司)、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连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庞志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玉蓉、代理审判员张志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及被上诉人黄河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乐、党崇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生连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黄河能源公司与中生连得公司、融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生连得公司向黄河能源公司借款3000万元,年利率为16.8%,借款期三个月,如不能到期偿还借款本金,黄河能源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到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融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河能源公司于当日即将款借给中生连得公司。借款到期后,中生连得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4月5日,中生连得公司向黄河能源公司作出于2012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的承诺函。原审法院认为,黄河能源公司与中生连得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黄河能源公司为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中生连得公司向黄河能源公司借款属于为生��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而黄河能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中生连得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融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融源公司辩称保证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行为属无效行为的理由,因保证需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合同,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利率计算,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生连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河能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1270356元;(二)中生连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河能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融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生连得公司负担,融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融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河能源公司要求融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河能源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民间借贷仅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法人与法人之间借贷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中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及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属于无效合同。3、一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这种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河能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均适用了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均是规范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金融机构与公民、企业之间的借贷、借款行为,并不规范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三)一审判决融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1、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如果无效,则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即融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融源公司在担保时,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是工作人员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私自盖章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同时融源公司未向中生连得公司收取过任何担保费,而融源公司若担保是必须收取担保费的。3、根据融源公司的经营性质和自治区金融办的规定,融源公司只是为企业向银行借款而提供担保,并不为企业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从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因为企业之间的借贷本身就是违法的。(四)一审判决支持黄河能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只能退还本金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黄河能源公司答辩称:(一)黄河能源公���与中生连得公司、融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第一条关于借款用途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归还交通银行贷款”,可见中生连得向黄河能源公司的借款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二)《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有效的,融源公司以没有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1、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是否做出决议,是公司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2、依据合同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和商事法上的促进交易原则,公司对外担保,在没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只要是公司在担保承诺、担保协议中盖章确认或者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均应认定该项担保合法有效,对债权人并不产生效力风险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上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事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本案担保合同有效。4、融源公司是专业担保公司,营业范围就包括提供担保,这一点与其他公司不同;另外,融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规定公司职员违反规定的内部处理条款,不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条款。综上,融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明确约定,甲方(融源公司)��乙方(黄河能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交通银行贷款。本院认为,黄河能源公司与中生连得公司、融源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融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黄河能源公司、中生连得公司及融源公司均非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约定的内容,中生连得公司向黄河能源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归还交通银行的贷款,该借款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黄河能源公司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应当有效。中生连得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融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融源公司上诉称保证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是工作人员未经法人授权私自盖章而为,对此本院认为,对外担保的股���会、董事会决策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可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不能够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综上,融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52元,由乌海市融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志军审 判 员 徐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