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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泰安市金安消防器材修理厂与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金安消防器材修理厂,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泰安市金安消防器材修理厂,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桂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宋洪星。原告泰安市金安消防器材修理厂(以下简称金安修理厂)与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修理厂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1㎏干粉灭火器500台,金额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1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德重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金安修理厂作为供方,被告泰德重工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泰德重工购买原告1㎏干粉灭火器500具,双方对产品规格、产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金安修理厂在每月15-20号凭甲方开具并由乙方签收的送货单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泰德重工,泰德重工在接收到发票后次月的20-25号以转账支票或网银汇款的方式支付给金安修理厂货款总额的95%,留货款的5%为质保金,在销售结束后且无三包遗留情况下于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约定违约责任为金安修理厂逾期交货或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泰德重工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产品价款3%的违约金,泰德重工未按期付款,按每天5‰赔偿损失。合同均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开具了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4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灭火器后,未依约支付价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金安修理厂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4000元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以及按照经济损失30%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泰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并赔偿原告上述货款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其中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为上述经济损失的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代理审判员  董丽军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