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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农委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大专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十一中学教师,本科文化。被告人翟××,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文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翟××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宁镇东兴路由南向北行至春仙小吃门前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护其急救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93955元(19597元×15年)、丧葬费20397元,合计319352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万元。被告人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证人温××、王×、张××、杨××、吴×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在扣除被告人先行支付的2万元赔偿款之后,被告人翟××还应赔偿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99352元。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翟××在肇事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又未能给予赔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杨××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99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