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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石贵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贵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贵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贵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6月,被告人石贵成5次贩卖冰毒给田某、2次贩卖冰毒给吴某,5次贩卖冰毒给陈某、3次贩卖冰毒给王某。2014年5月至6月19日,被告人石贵成多次容留张某、吴某甲、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石贵成被酉阳县公安局抓获。指控证据有户口信息,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贵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贵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贵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石贵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石贵成5次贩卖冰毒给田某,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冰毒。2013年12月及2014年4月,被告人石贵成2次贩卖冰毒给吴某,每次均以3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冰毒。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石贵成5次贩卖冰毒给陈某,每次均以3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冰毒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石贵成3次贩卖冰毒给王某,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冰毒。二、被告人石贵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石贵成容留张某在酉阳县李溪镇鹅池村7组小地名“毛栗坝”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石贵成容留张某、吴某甲在酉阳县李溪镇鹅池村7组小地名“毛栗坝”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石贵成容留张某、吴某甲、蒋某某等人在酉阳县李溪镇鹅池村7组小地名“毛栗坝”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公安民警在办理张某、吴某甲、蒋某某吸毒案件过程中,发现张某、吴某甲、蒋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在石贵成家中吸毒及石贵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同年6月20日将石贵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以石贵成吸毒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告人石贵成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日,被告人石贵成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陈某、吴某、田��、张某、吴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贵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贵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贵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其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贵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贵成因容留他人吸毒及被怀疑贩卖毒品被抓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并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贩卖毒品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贵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石贵成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用具冰壶一个、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冉隆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