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曹某甲,女,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耒阳市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斌、人民陪审员匡小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豪平担任记录。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小孩王某乙,2005年9月生小孩王某丙,2006年生小孩王某丁,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小孩王某丙患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并每月要原告向其交1500元钱,否则就将原告赶出家门,自2011年正月,原告被走出家门后,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去年4月原告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判决不准后,夫妻关系无改善,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小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王某丙、王某丁随被告生活;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②为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丁随被告生活,婚生小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各自负担随其生活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9月27日自愿在耒阳市导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7日生女孩王某乙,该小孩一直随被告方生活,2005年9月5日生女孩王某丙,该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2006年9月8日生男孩王某丁,该小孩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常吵打,自2011年正月一直分居生活。去年4月原告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续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①原告的陈述;②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③原告提供的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巡民东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④证人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曹某乙出庭提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吵打,致双方产生矛盾,又未及时沟通,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时间,且原告于去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继续过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丙随原告方生活较为适宜,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丁随被告方生活较为有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王某丙(女,2005年9月5日生)随原告曹某甲生活,婚生小孩王某乙(女,2001年5月17日生)、王某丁(男,2006年9月8日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各自负担随其生活小孩的抚养等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匡小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豪平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