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40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030号原告王静(工商字号: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系原告的妻子),女,生于1983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法定代表人代湘嘉,董事长。原告王静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湘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被告在承建重庆巴南区同景跃层工程和南岸区同景S组团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维修费、赔偿等计算标准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已付租金29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75358.78元,还有钢管51669.4米、扣件58586套未退还,上述款项及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675358.78元;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51669.4米、扣件58586套,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4.50元/套折价赔偿原告损失883669.80元;如不能立即退还或立即给付赔偿金,则租金计算至清帐为止;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嘉东劳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重庆巴南区同景跃层工程和南岸区同景S组团项目工程过程中,于2011年3月23日以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金标准的约定: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25元/天.套;对租金支付时间约定:第一次四个月付租金总额70%,以后每两月付租金总额的70%,最后一批租赁物资退还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对租赁物资原价标准约定:钢管23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30元/套;对租赁物资损坏或改变原样和长度赔偿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或改变原样和长度,乙方应按租赁物资原价赔偿甲方,如不付款,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对违约金的约定;如乙方违约,按租金和租赁物资赔偿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对租赁物资签收及账目核对人员约定: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周刚、蒋家菊进行收退材料、核对账目等主要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已付租金29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75358.78元,还有钢管51669.4米、扣件58586套未退还。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王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书》、出货单31张、退货单7张、租金结算单31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在《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尾部甲方栏签字,被告在《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尾部乙方栏加盖本公司的公章,即表明该《建筑周转应用料租赁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从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5358.7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条件,被告应当给付所欠租金的70%,即应付472751.15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67535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不应再计算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退还的租赁物在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租赁物损失赔偿款未付清之前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有钢管51669.4米、扣件58586套未退还,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资,本应按双方约定的钢管23元/米、扣件8元/套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按钢管12元/米、扣件4.50元/套标准赔偿,此是原告自己行使处分权行为,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请求如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资,被告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4.50元/套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主观恶意,酌情主张违约金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静于2011年3月23日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王静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675358.78元的70%计472751.15元;三、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王静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建筑周转用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以未退还的租赁物作为计算基数,按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的70%;四、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王静钢管51669.4米、扣件58586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4.50元/套标准折价赔偿原告王静未退还租赁物损失;五、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王静违约金95000元;六、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9731元,减半收取9865.50元,由原告王静承担1865.50元,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