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志强,文淑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32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胜清,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行长。被告袁志强,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文淑南(又名文叔南),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志强、文淑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强、文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志强、文淑南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志强于2008年12月31日在我行龙田支付借款4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7.2‰,定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09年1月23日,被告袁志强又在我行龙田支付借款3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7.08‰,定于2010年1月23日到期。被告文淑南于2008年12月31日在我行龙田支付借款2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6.48‰,定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14000元,利息56040.7元,本息合计170040.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利息56040.7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7004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志强、文淑��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志强与被告文淑南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1日,被告袁志强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以下简称龙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志强向龙田信用社借款4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08‰,按季结息,还款期限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龙田信用社向被告袁志强发放了贷款48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袁志强又与龙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志强向龙田信用社借款38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为7.08‰,按季结息,还款期限2010年1月23日,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龙田信用社向被告袁志强发放了贷款3800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文淑南向龙田信用社立据借款2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8‰,还款期限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龙田信用社借款本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两被告应偿还龙田信用社借款本金114000元,应支付利息46163.1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宁乡县龙田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志强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袁志强两次共向龙田信用社借款86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和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袁志强与龙田信用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龙田信用社已依约定向被告袁志强发放了贷款,被告袁志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文淑南向龙田信用社立据借款28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文淑南与龙田信用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龙田信用社已依约定向被告文淑南发放了贷款,被告文淑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两被告所欠龙田信用社借款本息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袁志强与被告文淑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强、文淑南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000元;二、被告袁志强、文淑南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6163.19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计算);上述两款共计160163.19元,限被告袁志强、文淑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袁志强、文淑南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