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佑,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盲,农民,住祁东县风石堰镇易家桥村*组。2013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继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继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继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继佑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继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继佑系吸毒人员(吸毒已逾十年)。2014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刘继佑为筹集毒资,驾驶所借他人的摩托车窜至祁东县风石堰镇四塘村寻找作案目标,到风石堰镇四塘村10组被害人彭某某家门口,见其家中无人,用肩膀强行将一楼的一间房门撞开,进入彭某某家中,盗走彭某某家中的两袋黄花菜。事后,被告人刘继佑将所盗两袋黄花菜在祁东县白地市镇街上销赃,得赃款73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涉案被盗两袋黄花菜价值1,273元。当天中午,彭某某回家时,发现家中的两袋黄花菜被盗,当即报警。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当天即将被告人刘继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继佑系被抓获到案。2、辩认笔录,证明周某某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骑摩托车到被害人彭某某家偷黄花菜的被告人刘继佑。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刘继佑作案的现场状况。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刘继佑2013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继佑的尿样经采用吗啡类尿检板检测呈阳性反应。6、祁东县公安局风石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继佑在销赃后向“法徕仉”购买毒品,经查,“法徕仉”主体不清;收购被告人刘继佑所盗窃黄花菜的男子主体不清。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被盗黄花菜的价值。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7月31日上午看见被告人刘继佑骑摩托车到他村,带走两袋黄花菜;被告人刘继佑系吸毒人员。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继佑作案所用摩托车系其强行从证人刘某某处骑走的。10、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31日上午,他家两袋黄花菜(约67斤)被盗,他发现后当即报警。11、被告人刘继佑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继佑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继佑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继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继佑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继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继佑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继佑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继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雁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