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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魏建珍,岑德权与何梓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珍,岑德权,何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珍,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甘焕娇。委托代理人罗茜。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德权,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钱秀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梓建,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杜鸣欣。委托代理人杨雨岑。上诉人魏建珍、岑德权因与被上诉人何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魏建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960000元予何梓建;二、魏建珍应以款项9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2日始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何梓建;三、魏建珍应以款项9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始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何梓建;四、岑德权对上述第一判项的款项中的794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岑德权对上述第二判项中以750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8日始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何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41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413.38元(何梓建均已预交),由魏建珍负担,岑德权对其中的10275.8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魏建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借款金额缺乏依据,处理不当。一、魏建珍已还清向何梓建所借的款项,不存在拖欠借款本息。二、原审认定借款原因为家庭所需及购买房产有误,案涉借款是因为魏建珍经营的制衣厂房资金周转需要所借。三、原审法院没有对存在异议的案涉协议的合法性进行鉴定,程序不当。而岑德权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另有一协议为伪造,而其与本案借款协议的特征高度吻合,故有理由怀疑本案协议也是伪造。因此,魏建珍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梓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梓建承担。上诉人岑德权针对魏建珍的上诉答辩称:魏建珍与何梓建之间不一定存在借款关系,魏建珍在另案中的答辩可以证明何梓建与魏建珍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若魏建珍与何梓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是由其他业务往来转化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岑德权在本案中也提出关于两份借款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何梓建针对魏建珍的上诉答辩称:一、何梓建与魏建珍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魏建珍本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承认借款事实,其二审代理人也确认借款真实,也确认借款协议上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而且,两份借款协议与何梓建、魏建珍银行往来流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借贷事实的真实存在。二、魏建珍确认2001年制衣厂资金困难;岑丹玲、岑小玲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可以证实,岑丹玲于2011年12月出嫁、岑小玲读大学均需要生活费;魏建珍借款当时与两个女儿共同居住的丽雅苑房产需要偿还贷款。以上可以证实,魏建珍家庭生活的窘迫,这是其借款的背景及原因。三、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的资金往来流水的统计表格与案涉两份借款协议的金额相吻合,同时也印证魏建珍实际还款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因为双方之间的往来流水是多笔小额,所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用于对数符合常理。四、何梓建对魏建珍所称与麦彩玲之间存在往来关系毫不知情。何梓建在2013年8月7日与麦彩玲离婚。五、从一审庭审看,存在魏建珍夫妇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岑德权、魏建珍无论从书面答辩还是庭审陈述均配合无间,双方均一致认为本案债务属于魏建珍的个人债务,且魏建珍现在名下没有可以供执行的财产。六、岑德权、魏建珍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分居、财产独立。而且何梓建对于岑德权、魏建珍夫妻之间的实际经济情况毫不知情,并一直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也相信魏建珍所述的借款原因,魏建珍所借款项与其夫妇经济实力相匹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在魏建珍借款时,岑德权、魏建珍夫妇二人名下共有4套住宅一个车位,且开办厂房;且魏建珍在向何梓建借款时,为取得何梓建的信任,向何梓建出示魏建珍与岑德权在2011年11月18日办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公证书,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具备偿还能力。综上,魏建珍在一审期间已确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其上诉要求鉴定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岑德权上诉称:一、何梓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魏建珍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魏建珍在另案的答辩、陈述可以反映其与何梓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从魏建珍在(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13号案(以下简称第213号案)中的答辩可知,其与何梓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何梓建只是魏建珍与他人形成借贷关系中的介绍人,何梓建与魏建珍账户往来只是魏建珍向他人借款还款的往来账目。2.在第213号案中,麦彩玲递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7日的还款协议,事实为魏建珍与麦彩玲在2013年7月(即魏建珍与岑德权离婚一年多)之后串通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内容不可信。而该协议与何梓建在本案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基本一致,且何梓建与麦彩玲是利益共同体,岑德权有理由怀疑魏建珍与何梓建夫妇串通签订多个虚假协议以让岑德权承担还款责任。二、即使何梓建与魏建珍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属于魏建珍与岑德权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岑德权与魏建珍在199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且双方经济独立。岑德权自购或自建住房均发生于2000年之前,无需在2011年借款建房或购房。双方的婚生女儿岑丹玲在2011年6月份已近30岁,有自己的家庭和稳定的收入;岑小玲也已经在工作单位实习,有固定的收入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魏建珍无需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次,如果魏建珍在与岑德权分居期间因为其自身与他人合伙经营活动擅自借款,而岑德权又未享受借款利益,该借款应当认定为魏建珍的个人债务。第一,魏建珍与岑德权长期感情不和且分居,不可能有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而何梓建对此明知。因为麦彩玲的母亲是魏建珍的干妈,麦彩玲与魏建珍以姐妹相处,而何梓建与麦彩玲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魏建珍的个人债务。第二,魏建珍的连续大额借款不属于普通家事代理行为。魏建珍被起诉案件涉及的债务总额高达200余万元,且存在与岑德权离婚后产生的债务被伪造为离婚前的债务的诉讼案件。三、即使岑德权需要对魏建珍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举债承担责任,但原审对于该期间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间、是否还款、还款金额等认定事实不清。1.从魏建珍、何梓建双方提供的账目往来明细可见,双方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5日转账或转存金额很小,说明双方注意支付方式和保全证据,可见何梓建称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不可信。因此,原审直接依据借款协议确定借款的金额错误。假如魏建珍和何梓建串通,故意夸大借款金额,则将影响岑德权的合法权益,因为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均是岑德权的,魏建珍名下已经没有任何财产。2.关于还款。何梓建主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确定的数额已考虑魏建珍已还款数额,与常理不符。何梓建向魏建珍账户总计存入766840元,魏建珍向何梓建账户总计存入780150元,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那么魏建珍的存款应为还款,且已还清。而何梓建除了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现金借款的真实存在,且借款协议存有瑕疵。原审没有对何梓建、魏建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及双方账目往来用途进行调查核实错误。四、原审驳回岑德权的鉴定申请、对关键事实没有再行组织调查不当。魏建珍不认可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假如两份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和内容不真实,那么魏建珍在离婚前是否借款及借款数额则无法查清,直接影响岑德权的权利。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体上,两份借款协议都是瑕疵证据。1.案涉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高额非法利息。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第六条载明:“计息的本金为乙方尚未清偿完毕的本金及应付的前期利息之和。”由此可见,两份借款协议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并非法定的借款本金,而是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所计得出的“计息值”。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依据借款协议认定的借款数额不合法。2.两份借款协议的转账金额与实际不符。两份借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2年3月7日和2013年4月12日转账金额分别是243700元、453100元,即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2日之间转账多了209400元,与双方账户往来明细统计的转账金额不符,故该两份协议确定的转账金额不是事实。3.由上所述,双方交易往来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现金支付的存在与常理相悖。4.两份借款协议的借款理由高度一致性,反证该两份协议很可能为虚假。五、原审认定魏建珍在离婚前借款的逻辑错误。原审以前份借款协议确认的借款金额加上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何梓建转账予魏建珍的款项统计岑德权的应共同还款数,但又不按转账金额计算借款金额,逻辑错误。2012年4月28日之前,魏建珍向何梓建账户转入323050元,但原审法院未对该金额作出任何认定。六、何梓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夫妻财产共同协议可以证明魏建珍与岑德权是经济独立的。综上,岑德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梓建的全部诉讼请求;2.何梓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魏建珍针对岑德权的上诉答辩称:对岑德权的上诉内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梓建针对岑德权的上诉答辩称:一、岑德权对于魏建珍与何梓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纯属猜测,不能以案外人麦彩玲与魏建珍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否定本案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二、原审对岑德权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处理合理。关于魏建珍与何梓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借款协议及魏建珍一审答辩确认。而借款协议是魏建珍与何梓建对数后扣减魏建珍相应还款所得的余额。三、关于魏建珍向何梓建的借款是否属于魏建珍、岑德权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魏建珍在一审的答辩及岑德权提供的证据可知,魏建珍与魏建红合办海成制衣厂是在2001年3月份,魏建珍个人经营的繁达斯制衣厂于2005年成立,均发生在与岑德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开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是魏建珍为夫妻共同开办的制衣厂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岑德权认为需要对案涉协议借款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应在一审期间提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正确。判定该份借款协议书是否真实,是看当事人的签名、内容是否真实,有无相关证据证明,而不是以签订时间为准。魏建珍在一审期间已确认协议上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也确认是魏建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房产及经营制衣厂所需。四、借款协议中从2011年6月15日发生的转账往来,从何梓建、魏建珍在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明。两份借据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借款协议中签订时间均为打印,不是手写,不是魏建珍所称的事后补签。岑德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答辩书一份,拟证明何梓建与魏建珍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魏建珍已经将相关款项还清实际出借人;证据2.证明一份,结合岑德权于一审期间递交的证据14至18,拟证明岑德权居住在海景花园,长期与魏建珍分居;证据3.岑德权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23至26,拟共同证明岑德权从来都不是海成制衣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更不可能从中受益;证据4.岑丹玲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岑丹玲从2011年至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无需父母抚养;证据5.岑小玲的纳税清单,拟证明岑小玲从2011年7月起有固定收入,无需父母抚养,魏建珍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证据6.结婚登记申请书、司法鉴定文书各一份,拟证明麦彩玲、何梓建是夫妻关系,麦彩玲在第213号案中递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7日的还款协议与何梓建在本案中递交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基本一致,而麦彩玲递交的还款协议经鉴定证明是魏建珍与麦彩玲串通签订的虚假证据,岑德权有理由怀疑何梓建提交的该借款协议为虚假协议。魏建珍质证认为:对岑德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何梓建质证认为:证据1是魏建珍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答辩书为案外人与魏建珍之间的资金往来,而魏建珍在本案中已经承认与何梓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与该答辩书相互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魏建珍夫妇是否分居属于私密的民事行为,不是物业公司可予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魏建珍经营的海成制衣厂成立于2001年,系在魏建珍与岑德权婚姻存续期间。岑德权有无在该厂购买社保,不能否认是夫妻共同经营。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岑小玲、岑丹玲在一审庭审中证明二人自小由魏建珍抚养,自岑丹玲在2011年12月结婚后才搬出丽雅苑,而其结婚需要花销。岑小玲至今仍与魏建珍共同居住,而岑小玲在2012年才大学毕业,在此之前需要家庭负担学费和生活费,且岑小玲也承认其生活费与学费是由魏建珍、岑德权共同支付。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何梓建与案外人麦彩玲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何梓建对麦彩玲与魏建珍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清楚。而且,另案的还款协议所涉的支付方式仅为现金,而案涉借款协议所列明的借款方式包括转账、柜员机存款、现金交付等方式,且有转账凭证可予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即使借款协议的标签时间存在偏差也不能改变实际发生的借款事实。魏建珍与何梓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这仅为魏建珍在另案中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2,这仅能反映该物业公司管理海景花园的相关事宜,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证据3、4、5,均为打印件,且何梓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何梓建诉请魏建珍、岑德权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否得以支持。何梓建与魏建珍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3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魏建珍对上述协议中其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魏建珍、岑德权双方均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及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并对实际签署时间申请鉴定。鉴于魏建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所带来的后果,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后曾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要求何梓建更改协议内容等。因此,魏建珍上诉主张其未核实协议内容、协议为伪造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来看,魏建珍在协议中的借款金额、落款签名(包括在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的签署时间)等重要条款信息上加盖指模确认;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魏建珍在一定期限内的欠款总额及何梓建支付借款的方式、数额,即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明确魏建珍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共欠何梓建借款750600元,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明确魏建珍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共欠何梓建借款960000元。换言之,魏建珍、岑德权上诉主张魏建珍在上述借款协议中实际签署时间与记载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魏建珍签名捺印认可经与何梓建对数后确认其在上述期限内欠何梓建借款数额及还款付息的方式,也不影响划分魏建珍、何梓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且何梓建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转账出借魏建珍款项的时间、数额,而魏建珍也不只一次签名、加盖指模确认何梓建通过在柜员机现金存款、给付现金支付借款的数额、时间,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何梓建与魏建珍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标示时间在后的,即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对数确认,魏建珍尚欠何梓建本金960000元,已还部分已在现金借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据此确认魏建珍至2013年4月8日结欠何梓建960000元,魏建珍应依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向何梓建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岑德权上诉主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包含了实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何梓建、魏建珍经过对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认欠款总数,并明确欠款的支付方式及具体数额,并不能反映该“借款本金”总数由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而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计息的本金为乙方尚未清偿完毕的本金及应付的前期利息之和。”这是双方对魏建珍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债务时的计息方式约定,虽然该约定部分超出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能看出是欠款本金的计算方式。故岑德权上诉主张双方对欠款本金的计算非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魏建珍上诉主张其已还清借款本息,与其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是否魏建珍与岑德权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本案债务部分发生于魏建珍与岑德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建珍、岑德权上诉均认为魏建珍的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但这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关于魏建珍借款为供养家庭之用、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内容相悖,且魏建珍、岑德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建珍与债权人何梓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魏建珍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岑德权上诉主张其无需为魏建珍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亦予维持。对于岑德权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鉴于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确定魏建珍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借款共计750600元,该借款均发生在魏建珍与岑德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认定岑德权应当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约定,魏建珍与何梓建确认魏建珍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8日的欠款共计960000元,而魏建珍与何梓建于2012年4月28日离婚。因何梓建共以三种方式给付借款,双方在协议中亦明确何梓建以柜员机现金存款、给付现金支付借款的数额与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均一致,故原审认定岑德权应当对2012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金额及何梓建、魏建珍之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增欠额承担清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魏建珍、岑德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魏建珍负担8174元(魏建珍已预交13400元),上诉人岑德权负担5226元(岑德权已预交11746.9元)。魏建珍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26元、岑德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20.9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