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建文、仝西香等与于继昌、巨野洪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王建文(系王保安之父),居民。原告仝西香(系王保安之母),居民。原告侯东艳(系王保安之妻),居民。原告王阳(系王保安之子),居民。原告王嘉仪(系王保安之),居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继昌,驾驶员。被告巨野洪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南光明路东(光明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华,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水务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栓,男,1982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1979年4月29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宜锋、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阳、王嘉仪诉被告于继昌、巨野洪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王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的委托代理人尹超,被告于继昌,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福,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栓,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被告王广福,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的委托代理人尹超,被告于���昌,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福,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被告王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锋、韩军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诉称,2013年6月23日1时50分许,王广福驾驶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沿S3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820M附近时,与前方于继昌驾驶的停在路上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数分钟后,王保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又与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王保安死亡,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继昌、王广福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2538*20年=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3263.5元,分责后要求被告承担40797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继昌、运输公司辩称,鲁R×××××��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于继昌,上述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陪;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陪,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沛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继昌只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于继昌、运输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永安财保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实为一起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一份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本起事故涉及四人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与其他被告平均分摊。原告及受害人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队出两次事故认定书不合理,应当按一次事故处理,请求法院在一份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合理分配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由太平洋财保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进行赔偿。同时要求法院兼顾多人伤亡的事实合理分配保险份额。原告及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广福辩称,鲁R×××××号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对受害人王保安和王保华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年消费性支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3日1时50分许,王广福驾驶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沿S3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820M附近时,与前方于继昌驾驶的停在路上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数分钟后,又被王保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广福受伤、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乘坐人卢淑秋、王心雨死亡,车辆损坏。对于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与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继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淑秋、王心雨无责任。对于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追尾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2时许,地点为S322线36KM+850M附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6月23日2时许,王广福驾驶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沿S3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820M附近时,与前方于继昌驾驶的停在路上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数分钟后,又被王保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广福受伤、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乘坐人卢淑秋、王心雨死亡,鲁R×××××号重型箱式货车乘坐人王保华及王保安死亡,车辆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继昌、王广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保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雨、卢淑秋、王保华无责任。二、于继昌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巨野洪州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三、鲁R×××××号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四、受害人妻子侯东艳不服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符合,2013年8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徐公交复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复核结论:维持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沛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王建文于1951年6月13日出生,原告仝西香于1952年9月4日出生,原告王阳于2006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王嘉仪于2011年6月7日出生。原告王建文系王保安父亲、仝西香系王保安母亲、侯东艳系王保安妻子、王阳系王保安长子、王嘉仪系王保安长女。王建文,仝西香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王保忠,次子王保安。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系王保安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的陈述,被告于继昌、运输公司、永安财保、太平洋财保、王广福、人民财保的抗辩,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3、驾驶证、行驶证、��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家庭成员户口本,5、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保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具体损失确定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保财保、永安财保、太平洋财保抗辩五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五原告在庭审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记载“居民”,郓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郓政发(2010)50号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北王庄行政村改建为北王庄社区居委会”及原告出具的受害人王��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2011年10月24日办理),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1年11月9日挂靠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事故发生时王保安正在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3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当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这两个赔偿项目相加。王保安虽系��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保安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依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为标准计算,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建文为王保安之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8年;仝西香为王保安之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王阳为王保安之子,事故发生时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18周岁,因此应计算12年;王嘉仪为王保安之女,事故发生时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至18周岁,因此应计算16年,故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2533元。因此,五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833293元,对于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王保安在事故中的自身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王保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3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5639元,合计为873932元。三、侵权责任主体及各主体之间承担责任方式确定被告永安财保对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对鲁R×××××号号重型箱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沛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于继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保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酌定于继昌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广福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于继昌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运输公司应对于继昌的侵权行为承��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永安财保、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各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保安、王保华、王心雨、卢淑秋死亡,王广福受伤,且其余案件本案均已受理,王心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399.5元,卢淑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9533.3元,王保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3932元,王保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9325元,王广福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95.45元,四人的损失之和超出被告永安��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损失比例,本院在(2013)沛民初字第1445号判决书中酌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卢淑秋、王心雨、王广福的损失为50220元,因此,按照比例计算,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54.3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21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790265.3元(873932元-29454.3元-54212.4元),由被告于继昌负担118539.79元(790265.3元*15%),王广福负担118539.79元(790265.3元*15%)。因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陪,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永安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陪,且涉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因此,对于继昌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先由永安财保赔偿五原告59269.89元,由太平洋财保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五原告59269.89元。因被告王广福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广福应赔偿五原告118539.79元。综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88724.19元(29454.3元+59269.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59269.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54212.4元;被告王广福赔偿五原告11853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88724.19元(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59269.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54212.4元;四、被告王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118539.79元;四、驳回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东艳、王阳、王嘉仪对被告于继昌、巨野洪州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王建文、仝西香、侯���艳、王阳、王嘉仪负担52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被告王广福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苗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玉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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