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号。法定代表人:边玉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卧龙工业园卧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华,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哲,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XX纬,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洪军,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发公司)、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利、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29日,其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于当日前筹集人民币11700万元用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支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0)鲁民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6800万元及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至中奥广场第一期项目结束三方结算时止,上诉人承诺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参与中奥广场第一期项目的开发;作为对价,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将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的股权按出资价格4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该股权在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自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处受让时的受让价格为3200万元;上述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框架性约定,具体事宜由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及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章程进行详细约定。当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边玉玺等签订借款合同,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当月31日,上诉人通过银行直接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的原股东王培玲2400万元、烟台巨隆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9300万元,合计11700万元。同年4月6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依约将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边玉玺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为被告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4478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在答辩中称上述借款之出借人为上诉人,而非边玉玺,边玉玺在签订合同时仅是在履行其职务,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前述11700万元系边玉玺个人出借,而非上诉人。至此,上诉人才明确表明其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出借11700万元的义务,违反了合作合同的根本条件,在此种情况下我公司将当时价值3200万元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显失公平。故具状法院请求:一、撤销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上诉人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其受让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的股权;三、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受让被上诉人中奥公司85%的股权仅实际支付了对价500万元,随后将其中5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其中上诉人以400万元受让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的股权,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二、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边玉玺、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之间进行的关于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股权转让、借款等事宜过程透明、公开、公平、公正,不存在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所称的认识错误、显失公平问题;三、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保护的1年除斥期间;四、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所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所述属实。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陈述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该股权转让已经工商机关登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同意上诉人之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5日,省高院(2010)鲁民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上诉人中奥公司是由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案外人巨隆公司、王培玲、王金光作为股东于2006年2月6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王金光出资50万元,占5%股份;巨隆公司出资700万元,占70%股份;王培玲出资100万元,占10%股份;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出资150万元,占15%股份。巨隆公司、王培玲、王金光同意在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支付给其股权转让款6800万元及利息,并偿还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借巨隆公司的6000万元后,巨隆公司、王培玲、王金光将三方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8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调解书同时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二、201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协调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在当年4月10日前转让完毕原三位股东持有的全部85%之股份,并将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中奥公司10%股份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本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以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名义已上缴给烟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600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报批等相关手续的费用,该笔款项待中奥广场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开工,政府将予以返还后归该项目所有;上诉人应于当月29日前,筹集人民币1170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与原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另三位股东指定账户,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用于支付原三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详见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前期操作所付费用计入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经营成本,前期操作项目的费用包括内容三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确认;上诉人承诺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参与中奥广场开发项目一期的项目开发,一期项目开发结束,上诉人有权撤出中奥广场开发项目的第二、第三期开发,如上诉人撤出中奥广场开发项目的第二、第三期开发,则在三方结算后上诉人无条件按原股权购买价将受让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中奥广场开发项目开工前和开工后所需资金由原审第三人负责融资,融资资金的本金和利息由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负责偿还;本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框架性约定,具体事宜由协议三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详细约定。三、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同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边玉玺及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边玉玺为出借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为借款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向边玉玺借款11700万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及其借款和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前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该三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与边玉玺借给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的11700万元享受同等待遇;边玉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指定的代表人三方在银行开设共管账户,边玉玺将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应支付给三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和借款利息全额打入该共管账户,该三股东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的所有股权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名下,同时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将其持有的40%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股份转让给上诉人、10%的股份转让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35%的股权在工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质押权人为边玉玺,待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则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至边玉玺名下后解除对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股权的质押;本借款的偿还义务人为股权变更后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边玉玺占40%股份、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占50%股份、原审第三人占10%股份,完成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时借款偿还义务人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用其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35%股份为边玉玺的出借款本息得到按期偿还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应还清本息之日起3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边玉玺的出借款应在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开发中奥广场项目一期结束前优先得到全部偿还。同年4月13日,边玉玺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就上述股权质押又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质押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并工商机关进行股权质押登记之日起至双方合作开发中奥广场项目一期合作结束后满3年之后止。四、同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的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上诉人双方应在2010年4月10日前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为股权交割之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上诉人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放弃;如本协议终止,负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其他方因协议终止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无过错,则各自承担所受到的损失。同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的股权交易价款为400万元,原审第三人的股权交易价款为100万元,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负责打入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则视为其已向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以上500万元归被上诉人中奥公司所有;此前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三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视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对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的出资款,剩余600万元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的11700万元享有同等待遇。五、2010年3月30日,巨隆公司、王培玲、王金光分别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三方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8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同年4月6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将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10%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名录显示,被上诉人中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出资500万元,占50%股份;上诉人出资400万元,占40%股份;原审第三人出资100万元,占10%股份。同年5月13日和6月2日,上诉人分二次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六、2010年3月29日通过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章程中载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占被上诉人中奥公司50%股份,上诉人占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份,原审第三人占被上诉人中奥公司10%股份;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转让价格仅以实际出资金额为限,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股东之中有一股东协议退出,由公司法定公积金按股权比例退给退出的股东;基于上诉人的要求,公司股东会同意,中奥广场开发项目共分三期,上诉人仅参与第一期的项目开发,第一期项目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或销售面积达到70%,上诉人应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40%股权以原购置价格出让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七、2011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召开股东会,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对外借款的偿还事宜(即边玉玺个人的11700万元借款),在2011年3月10日案外人尹奉胜受边玉玺委托已告知于大勇同意,于一个月内找到合作伙伴或投资方并偿还其个人本息,现已近两月时间,对此项寻找投资方以及公司借个人的款项偿还事宜,仍由于大勇负责在最短时间内予以解决。八、2011年9月18日,边玉玺以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开发的中奥广场项目近两年来没有丝毫进展,看不到任何希望,且其又急需资金为由,以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及威利发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为第三人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1700万元、利息27787500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由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请求判令其对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提供质押的35%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股份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辩称,借款是本案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一部分,单纯以借款事实提起诉讼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辩称,边玉玺作为该案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主体不适格,边玉玺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可看出上诉人出借11700万元是为达到其能以出资400万元取得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的股份,边玉玺与上诉人人格混同,请求法院驳回边玉玺的诉讼请求。省高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边玉玺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中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章程等相关合同文件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边玉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开具了收据证实已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以该笔借款由上诉人账户转账而来,不是从边玉玺账户支出为由,主张边玉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出借人为边玉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是上诉人履行也不能认为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边玉玺仍为合同当事人,并且该案也非因主体不同而加重借款人的负担;另外,上诉人称涉案11700万元借款是边玉玺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据,故这是边玉玺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条件是在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开发中奥广场项目一期结束前优先得到偿还,但约定并不明确,2011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会议纪要明确于大勇在2011年3月10日于一个月内找到合作伙伴或投资方并偿还边玉玺个人借款本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还款事宜曾经协商,但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双方在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边玉玺可随时要求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归还借款。2012年2月16日,省高院做出(2011)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偿还给边玉玺借款本金11700万元及自2010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边玉玺对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35%股份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认为,该案纠纷系因当事人就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履行发生争议而产生,故该案应将借款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审理范围,对各方当事人因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协议的效力、履行所发生的纠纷,不予审理,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借款合同约定边玉玺的出借款应在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开发中奥广场项目一期结束前优先得到全部偿还,根据该约定,中奥广场项目一期结束应为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而非履行还款义务的起始期限,即自债务发生至中奥广场项目一期结束之时,均为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间,因中奥广场项目的审批、建设时间具有可变性,以致一期结束的具体时间点并不确定,故根据借款合同上述约定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必须履行还款义务的确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边玉玺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2年12月7日,最高院以(2012)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及威利发公司未向边玉玺偿还欠款,边玉玺申请省高院强制执行。九、诉讼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如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或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其坚持主张享有诉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份。十、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权。原审法院认为,一、201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边玉玺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中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边玉玺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筹集借款11700万元交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用于支付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及其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将其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后边玉玺通过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及威利发公司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得到省高院及最高院支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保护的1年除斥期间。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等是在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保护的1年除斥期间。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边玉玺在省高院起诉后,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其公司才知晓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其公司于同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无论从后法优于前法或法的效力等级来确认,本案均应适用后者之规定,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筹款,边玉玺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所有款项均是从上诉人账户转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有理由相信边玉玺可以代表上诉人,故自2011年9月18日边玉玺向省高院起诉,向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索要借款至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起诉未超过一年的时间,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二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在边玉玺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是否显失公平。首先,涉案合作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是三方合作的纲领性文件,合作协议所附的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互为条件、互为对价的有机整体,上诉人筹集11700万元交由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使用并保证该资金的使用期限是双方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上诉人以400万元价格受让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花费3200万元购得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权的前提,单独借款合同或单独股权转让合同的适用对当事人来讲均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边玉玺通过诉讼方式索回上述借款本息,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订立的前提不存在,打破了上述平衡,上诉人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花费3200万元购得的股权,且该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也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而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中奥公司,故上诉人如不将该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份以原价格退还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显失公平。其次,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章程等文件中亦明确载明,公司股东会同意,中奥广场开发项目共分三期,上诉人仅参与第一期的项目开发,第一期项目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或销售面积达到70%,上诉人应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40%股权以原购置价格出让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即双方的合作本意是上诉人筹集资金交由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使用,获得借款利息收益以及中奥广场开发项目的部分收益后将其暂持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股份以原价返还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现中奥广场第一期开发项目因其他因素至今未完成,双方对此均有损失,边玉玺通过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及威利发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已得到省高院及最高院的支持,上诉人亦应按章程等规定,将其受让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份以原价格退还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否则,就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再次,合作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以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名义已上缴给烟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600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报批等相关手续,该笔款项待中奥广场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开工,政府如予以返还后将归该项目所有,如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撤销,该6000万元系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支付,但上诉人及边玉玺无疑是最大的受益人。故边玉玺索回上述借款本息,上诉人仍然以400万元的对价持有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的股份,显失公平。第四,虽然涉案117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义务人为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但因被上诉人中奥公司仅是一个项目公司,该项目至今未启动,被上诉人中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以其持有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35%股份作质押,现边玉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质押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35%股份。在上诉人不履行借款义务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和交易条件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有悖公平原则。因此,上诉人不履行借款义务(边玉玺收回借款本息),仍以400万元的价格持有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之股权显失公平。现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以上诉人不履行借款义务,违反合作协议,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等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由上诉人返还其受让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之股权,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以400万元受让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股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引用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上诉人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二、限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受让的被上诉人中奥公司40%之股权返还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并由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9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因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已全额预交,限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审法院付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440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㈠根据省高院的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为取得上诉人后来以400万元受让的股权表面上是要花费3200万元,但该3200万元是通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在用边玉玺的出借款代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支付给中奥公司原股东后转为由上诉人参股后的中奥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实际不用支付一分钱,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花费3200万元购买中奥公司40%的股份错误。㈡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缴给烟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6000万元是由中奥公司原股东巨隆公司借给中奥公司用于购买土地的,后来该款由上诉人从边玉玺处筹集的11700万元借款中得到偿还,而该6000万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同样由中奥公司承担,该款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没有关系,一审认定该款是由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支付也是错误的。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条件是上诉人融资11700万元,目的和用途是解决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必须支付给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的11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借款,该目的已达到,且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非但没有损失,其在中奥公司的股份还从15%涨到了100%,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合作的本意是上诉人筹集资金交由中奥公司使用,获得利益收益以及中奥广场开发项目的部分收益后将其暂持的中奥公司股份以原价返还给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是错误的。㈣上诉人受让中奥公司股权的价格与其他股东取得同比例股权价格是相同的,除股权转让款之外,上诉人还负有融资11700万元的义务,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当时取得股权所负担的义务相比,条件更苛刻,一审认定上诉人以400万元价格受让中奥公司40%股权显失公平毫无根据。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那恰恰是对上诉人最大不公。而且中奥公司是一个项目公司,名下只有一个中奥广场项目,至今没有进展,已有的土地甚至可能会被国家没收,相反,中奥公司所欠债务高达2亿元左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400万元受让中奥公司40%股权,又何谈显失公平?另外,双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中奥公司章程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当时很清楚自己是以400万元将40%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㈤一审判决是对省高院和最高院判决的间接否认。省高院和最高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但本案一审法院却不顾上级法院要旨,武断认为归还借款和股权转让不可分割,悍然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这不但是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严重侵害,也是对上级法院判决的公然对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属于司法解释,也是上级法院直接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刚性规定,一审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诉状中的说法,其一直以为款项出借方是上诉人而非边玉玺,直到边玉玺起诉时才知道边玉玺代表的是上诉人。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收据和会议纪要均能证明出借人的身份。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要撤销的话,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显然在上述文书签订时就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一审却认定从边玉玺起诉时计算时效,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故意曲解。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要撤销,上诉人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一并作出处理,一审判决违反了该规定。三、一审审判程序错误。㈠一审严重超审限。㈡一审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独任审判。四、在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原中奥公司股东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股东欠款,将丧失其在中奥公司的所有权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边玉玺出借资金帮助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不仅保住了其在中奥公司原15%的股权,而且在其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股权增长到了100%,亦不用再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原股东利息,避免了违约责任,节省了很多支出,成为最大受益者,按说,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应对上诉人和边玉玺真诚感谢才对,但实践中,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在使用边玉玺巨额资金长达五年情况下,竟然起诉要求撤销当年自己承诺并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是在鼓励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奥公司章程均以合作协议书为核心框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关联、相互补充,不可分割。二、三方合作的根本条件是上诉人筹集11700万元用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支付原三位股东转让款,在一期工程结束、三方结算时由中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及利息,这样避免了中奥公司在一期项目结束前,公司尚未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即需偿还巨额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保证项目开发资金,也保障各方利益,就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才同意将协议签订时价值3200万元的中奥公司40%股权以400万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三、上诉人并未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已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边玉玺在一期尚未开工前就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诉讼方式索回,应视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合作基础丧失,从而导致依据合作协议书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因此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要求撤销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意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审依据合同法第55条予以认定是否正确;三、如涉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已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对焦点一,从2010年3月2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协议内容看,合作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合作项目、合作条件等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其中在合作条件中约定了股权转让和借款事宜;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向边玉玺借款,但合同的签订方还包括被上诉人中奥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内容中除约定了借款的金额、用途、支付方式、还款义务人和还款条件外,其中还包含了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转让股权、借款利息从股权转让之日起算及借款应在合作项目结束前偿还的内容。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因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合作开发中奥广场项目一期工程而为,各具体合同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都应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借款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合作协议内容的具体体现,也是各方合作的条件。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在受让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的股权后,将其中4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10%的股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保证上诉人于合作项目结束后获得一定收益;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是筹集117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由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支付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承诺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参与中奥广场开发项目第一期的项目开发;原审第三人应履行的义务是负责对合作项目开工前和开工后所需资金进行融资。另,合作协议还约定一期项目结束后的收益情况,即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或销售面积达到70%;一期结束三方结算是指上诉人得到下列款项:边玉玺和上诉人向中奥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向中奥公司的出资及投资、上述上诉人应得利润收益。另结合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价格,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之所以将3200万元受让的中奥公司4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转让;将800万元受让的中奥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向原审第三人转让,是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筹集的11700万元及利息将于合作项目工程一期结束时偿还、原审第三人负责对合作项目开工前和开工后所需资金进行融资有密切联系的。2011年,边玉玺以诉讼方式向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述11700万元借款及利息,省高院和最高院认为,边玉玺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边玉玺可以随时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该债权,故边玉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导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本应于合作项目工程一期结束时偿还的117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于2012年各方合作的一期项目工程尚未开工时即成为到期债务,因此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作义务未能完成。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维护合作各方的利益平衡,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将3200万元受让的中奥公司4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转让则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履行借款义务,仍以400万元的价格持有中奥公司40%之股权显失公平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受让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85%的股权时仅支付500万元及上缴给烟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6000万元是由中奥公司原股东巨隆公司出借,后由上诉人筹款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奥公司原三位股东85%的股权款和60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虽然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支付1100万元,其余均是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向边玉玺借款11700万元用于偿还,是因为合作各方协议将借款的偿还义务人特别约定为中奥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是中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也不能认为合同主体之一即借款人发生变更,而上述11700万元资金一经借出,所有权即变更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其用该资金偿还原三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和借款本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筹款偿还,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请求撤销的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更为准确,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除斥期间何时起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边玉玺以诉讼方式向二被上诉人索要借款本息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即导致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不能,此时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前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焦点三,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的代理人释明,如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或中奥公司返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代理人称坚持合同有效,不存在返还转让款的问题,且已经法庭辩论终结,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如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坚持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仅就现有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如上诉人主张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焦点四,如前所述,边玉玺向二被上诉人索要借款本息一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至关重要,而该案的一、二审期间与本案的一审审理时间有部分重合,原审法院待该案生效判决作出并向上诉人释明相关法律问题后再对本案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结果。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独任审判的问题。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且原审笔录中均记载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代理人亦签字确认,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边玉玺向二被上诉人索要借款本息一案是以边玉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履行事实为基础,本案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合作开发被上诉人中奥公司项目工程为基础事实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故本案应以各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基础,而边玉玺并非合作协议确定的合作一方,不受合作协议的约束,故两案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不同,两案虽有联系,但并不冲突。本案纠纷是基于合作协议而发生,是否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而依法认定,与公序良俗无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有失偏颇,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