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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张长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王春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长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王春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该公司法务组工作人员。被告:张长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宇,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王春玲,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诉被告张长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锦涡阳分公司)、王春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被告张长磊、被告瑞锦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宇、被告王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张长磊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经原告担保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河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贷款30万元,约定每月向借款人偿还本息,期限24个月,瑞锦涡阳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依法办理了公证文书。被告王春玲作为被告张长磊的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被告张长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先履行了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代偿款232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2000元。被告张长磊辩称:2013年11月底罗国旗欲从徽商银行贷款购车,但罗国旗本人户籍为河南鹿邑县,不具备从徽商银行贷款的资格,罗国旗通过其朋友张长朋找到我作为借款人,王春玲作为担保人。我虽与徽商银行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我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罗国旗,罗国旗用该笔贷款购车以及车辆入户费用和支付给原告手续费、风险金。因此原告垫付的款项应由罗国旗偿还,我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瑞锦涡阳分公司辩称:2013年6月罗国旗到我公司协商准备买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我公司同意后,罗国旗找到借款人张长磊和担保人王春玲从徽商银行贷款,2013年9月我公司收到罗国旗一部分定金后,经他本人要求,由我公司先行垫付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以及车辆入户的一切费用后,于2013年9月6日为其车辆办理了入户手续,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并通知其本人每年向公司交纳2000元挂靠管理费,挂靠协议才能生效。罗国旗拿到贷款后,先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后,剩余款已不能满足原预计的首付款金额,造成车辆无法从4S店提走,罗国旗也就没有交纳2000元挂靠管理费,挂靠协议没有真正生效,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春玲辩称:我签的是空白担保书,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长磊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经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从徽商银行贷款30万元,约定每月向银行偿还本息,期限24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将30万元贷款足额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阜阳市三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瑞锦涡阳分公司也于贷款同日与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用皖S3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2013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融资公司承接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债权债务,住所业务范围不变。融资公司在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与瑞锦涡阳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上面,分别重新加盖了公章。王春玲于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连带反担保借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我自愿作为借款人张长磊从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张长磊不按与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公司)愿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3月13日张长磊、瑞锦涡阳分公司、徽商银行、融资公司办理了公证文书。在扣除保险费、公证费及挂户公司先行垫付的所有费用后,剩余款已不能满足原预计的购车首付款金额,造成车辆无法从4S店提走。被告未归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从2014年1月14日起每月替贷款人张长磊还款14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共垫付款112000元(14000×8)。另查明:2013年9月8日瑞锦涡阳分公司与罗国旗就涉案抵押车辆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辆现已登记在瑞锦涡阳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公证书、还款凭证、瑞锦涡阳分公司提供的罗国旗挂靠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长磊亲自使用本人身份资料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银行按约定的方式发放贷款后,有权要求按期还款,担保人替其还款后,也有权追偿。张长磊虽未直接领取贷款,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30万元贷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以外的人而改变张长磊与银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实际用款人与张长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用款人和销售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另案处理。融资公司在瑞锦涡阳分公司同意签订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才同意为张长磊担保的,因涉案车辆现已登记在瑞锦涡阳分公司名下,挂靠人是否交纳管理费,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瑞锦涡阳分公司应在抵押车辆皖S391**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春玲称自己签订的是空白担保书,不应承担责任,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反担保人王春玲应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2000元;二、被告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春玲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张长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