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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亚等人来到永嘉县桥头镇邮电巷18号一楼后门口,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数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亚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43元,返还被害人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