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国征,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国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丁蜀镇、湖氵父镇等地入户盗窃6起,共计窃得人民币2320元,移动手机充值卡9张(共计人民币900元),摩托车、香烟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蔡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甲帮人送紫砂泥料至本市丁蜀镇川埠村丁香路161号邢某家,后趁人不备,从邢某家茶几上一只包里窃得人民币155元。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至本市丁蜀镇川埠村,溜门进入该村双茶亭112号刘某家,从一抽屉里窃得人民币200元,苏烟4盒,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5元。2014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蔡某甲至本市湖氵父镇邵东村青口112号王某家找其儿子王川东。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王某家留宿一晚,后第二天上午趁无人注意,从王某卧室一柜子里窃得红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甲至本市丁蜀镇蒋笠村,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进入该村双茶亭34号吴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及手机内存卡1张。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至本市丁蜀镇川埠村龙头村72号邵某家,趁无人注意,从一皮包钱夹内窃得人民币665元,移动手机充值卡9张(每张面额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蔡某甲至本市丁蜀镇川埠村,闯门进入该村蒋笠桥153号白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及三铃牌二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125元。综上,被告人蔡某甲盗窃6起,共计窃得人民币2320元,移动手机充值卡9张(计人民币900元),摩托车、香烟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三铃牌二轮摩托车1辆,移动手机充值卡9张(计人民币9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刘某、王某、吴某、邵某、白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蔡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蔡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甲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蔡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435元,责令被告人蔡某甲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