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陈焱、钱明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焱,钱明兴,蒋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陈焱。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兴。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伟。原告陈焱与被告钱明兴、第三人蒋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焱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被告钱明兴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焱诉称:2011年7月25日陈焱与蒋伟就无锡市长江北路28-1、28-22房屋订立《租赁合同》,2012年11月22日,陈焱与蒋伟就上述《租赁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补充协议书》为《租赁合同》的从合同,陈焱与蒋伟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时间只能依据《租赁合同》成立的时间确立。而钱明兴对租赁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2013)锡执异字第0058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陈焱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要求确认陈焱与蒋伟在2011年7月2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陈焱对无锡市长江北路28-22房屋自2011年8月1日起依法享有租赁权。被告钱明兴辩称:1、陈焱与蒋伟于2011年7月25日签的租赁合同没有蒋伟本人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借款折抵租金,而陈焱已经就该借款诉讼法院并出具调解书,如果蒋伟不自觉履行,陈焱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陈焱认为《补充协议书》为《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履行,从合同无来源,况且两份合同对租赁的物、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等主要合同权利义务都发生了根本改变,是以法院调解书为基础订立的一份新合同,晚于抵押权成立时间。4、陈焱原来是争议房屋第一抵押权人,钱明兴在借款给蒋伟后,蒋伟归还陈焱借款,陈焱解除抵押权后,钱明兴才成为争议房屋的第一抵押权人,陈焱明知钱明兴对争议房屋享有抵押权,还与蒋伟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明显是恶意损害钱明兴的利益,租赁行为无效。要求驳回陈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伟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2)锡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判令蒋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明兴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蒋伟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钱明兴遂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蒋伟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72030元。本院受理后,因执行需要,拟对蒋伟位于无锡市长江北路28-1、28-22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陈焱在本院公告后向本院申报租赁权,认为其与蒋伟签订的租赁协议是2011年7月25日,先于钱明兴的抵押权。本院受理陈焱的执行异议后,2013年11月21日发出(2013)锡执异字第0242号通知书,认为,陈焱明知蒋伟所有的无锡市长江北路28-1、28-22号的房地产已抵押给钱明兴后,仍与蒋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限陈焱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将人员和设备搬离现场。陈焱对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锡执异字第00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焱的执行异议。陈焱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了本案诉讼。审理中,陈焱提供了两份书证。一份是承租人陈焱与出租人蒋伟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蒋伟将无锡市长江北路28-1、28-22房屋出租给陈焱,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蒋伟同意以租金冲抵结欠陈焱的借款本息陆佰万元整。租赁期间,陈焱因正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煤气费、水电费、通讯费、物业管理费等由陈焱承担。该份合同系打印件,在落款处甲方蒋伟和乙方陈焱的地方,分别加盖指纹印。另一份是陈焱与蒋伟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蒋伟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陈焱,后因蒋伟未找到合适地方搬迁,陈焱同意其暂时使用,现达成补充协议,蒋伟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从租赁房屋中搬离;2013年12月31日前,如蒋伟能一次性向陈焱付清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民调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合计6074400元,陈焱同意解除前述租赁合同;如不能履行补充协议,则前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补充协议系租赁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针对陈焱提供的两份书证,钱明兴认为,《租赁合同》没有蒋伟的签名,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是针对(2012)崇民调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而调解书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补充协议是一份新的租赁协议。又查明,2011年7月17日,陈焱与蒋伟签订抵押协议,蒋伟向陈焱借款1300万元,用长江北路28-22房屋抵押给陈焱,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5日,陈焱解除了对长江北路28-22房屋抵押权。再查明,钱明兴与蒋伟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钱明兴借给蒋伟人民币2000万元。8月15日,蒋伟确认收到借款2000万元,交通银行本票和农村商业银行本票各一张,票面金额都是1000万元,其中交通银行的本票通过背书给陈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市凯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蒋伟将长江北路28-22房屋抵押给钱明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民调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2)锡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锡执字第242号通知书、(2013)锡执异字第0058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陈焱认为其对长江北路28-22号房屋的租赁权形成时间早于钱明兴的抵押权,其提供的证据就是《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经质证,因为2011年7月25日的《租赁合同》没有蒋伟的签名,钱明兴又不予认可,且陈焱又无据证明从2011年8月1日实际承租该租赁房屋,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2011年7月17日,陈焱与蒋伟对长江北路28-22号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担保的金额是1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而陈焱与蒋伟在同月25日再签订《租赁合同》,该做法与情理不符,且该合同采用租金冲抵借款本息,本身值得怀疑,加之冲抵的金额是600万元,与7月17日抵押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1300万元不符,故对《租赁合同》的合法性不能确定;第三,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履行的内容是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调解书确认事项,与《租赁合同》不可能有前后联系,是新设立的合同,《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书》之间没有关联性。综上,陈焱要求确认其对长江北路28-22号房屋自2011年8月1日起依法享有租赁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8月16日钱明兴与蒋伟对长江北路28-22号房屋抵押登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陈焱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钱明兴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360元,由陈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依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