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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芜湖波尔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郑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波尔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郑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芜湖波尔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正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如意,该公司员工。被告:秦郑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芜湖波尔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卡物业公司)诉被告秦郑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波尔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尔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波尔卡国际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9幢1单元101室业主,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用1933元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纳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用1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三、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一致同意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四、缴纳物业管理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秦郑亮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芜湖海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及案外人花红明购买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9#楼1-1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2.09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业主手册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依照协议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费于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的1-5号交纳一次,每年交纳二次,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缴纳物业管理费通知单要求被告按期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1933元物业管理费,被告未能按期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应依双方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在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能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共计193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9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波尔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9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秦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杰健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