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535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财,周桂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杜金财,干部。委托代理人路玉娥,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淑云,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杜金财诉被告周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财及其代理人路玉娥、被告周桂兰及其代理人贾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财诉称,在2010年7月,我和被告口头约定将位于沽源县闪电河菜市场内的一处库房(该库房是招商引资项目,于2009年建了150平米)租给被告,租金每年5000元,租赁期限未定。在2013年10月,我把该库房卖给第三人,被告不同意。今年我和被告协商租金,被告不仅不同意涨价还拒付今年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空租赁我的库房并予以返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票据2张。2、证明2份。主张被告租赁的库房是原告出资盖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周桂兰辩称,我是租了原告的库房,但是原告私下卖房让我腾,在我未腾时还在我的房中挖了门。今年他又把租金涨到每年12000元,我不同意。原告是占用百姓的土地盖的库房,他没有权利出卖也没有权利出租。我租赁该库房多年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存在过错。我不腾房也不给付租金。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闪电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19位村民的证明(12张)。主张原告建房用的土地是村民所有,原告没有权利出卖也没有权利出租。经审理查明,为响应沽源县闪电河乡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原告杜金财出资在位于沽源县闪电河菜市场内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建筑180平米和150平米两处库房。2010年7月,被告周桂兰租赁原告杜金财150平米的库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年5000元,每年秋天给付当年租金,租赁期限未定。被告租用了该库房并给付了原告2013年7月之前的租金。2013年10月原告杜金财欲将该库房卖给第三人让被告腾房,被告未腾导致库房未卖出。2014年原告将租金提高为12000元,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给付本年度的租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并拒绝腾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原告在向被告收取2014年的租赁费时,已明确确定租赁费为每年12000元,对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及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提出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就不能出租和买卖的说法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金财与被告周桂兰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学斌审判员 张学斌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