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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与张龙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张龙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敖,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张龙敖的丈夫)。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诉被告张龙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被告张龙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虹公司诉称,被告张龙敖原系原告的职工。200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金坛市虹桥路113号20室(以下简称虹桥路113号20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被告按每月30元向原告缴纳租金并足额缴纳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协议还约定被告擅自装潢原告一概不认,原告一旦因拆建等原因收回住房,被告必须无条件让出。协议订立后,被告即租住在虹桥路113号20室房屋内,期间被告应缴纳的房租及水电费在其每月工资中扣收。2011年12月,原、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腾空并返还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腾让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能返还租赁房屋。现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就虹桥路113号20室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被告搬迁腾空并返还虹桥路113号20室房屋;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水电费。被告张龙敖辩称,房子是我于2004年开始租的,是所有工人集资建设的,企业改制后我对房屋应享有权利。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腾让房屋。房租、水电费我同意支付,但是支付并不代表房屋属于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金坛市纺织厂,2002年变更为金虹公司。2003年5月9日,金虹公司领取了虹桥路11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龙敖原系原告职工,原告(甲方)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于2004年2月24日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为切实加强房屋的使用管理,暂时解决乙方工作住房问题,甲方将虹桥路113号20室住房暂租给乙方居住;租金每月30元,用于公共用水损耗;甲方一旦因拆建等原因收回住房,乙方必须无条件让出;房屋维修、水、电由乙方自理,且乙方必须每月提前交纳月租金,并足额交纳水、电费,逾期不交,甲方收回住房;乙方为改善住房环境,擅自装潢,甲方一概不认,且不能破坏原房屋结构,如造成房屋损坏,乙方必须赔偿等。原、被告于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前腾让出房屋并结清房租及水电费用。被告至今未腾让房屋。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底至2014年8月24日按每月30元计算的房租96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电费470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水费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租房协议》,原告为解决被告工作住房问题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迁腾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及水电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房屋是集资建设,但其庭审时又陈述房屋建设时其并未出资,而原告已经领取了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敖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龙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让出坐落于金坛市虹桥路113号20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三、被告张龙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底至2014年8月24日按每月30元计算的房租96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电费470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水费67元,合计人民币149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龙敖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6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钱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逸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