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何某(又名何某秀)。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3年6月9日生育男孩刘涛,2004年4月9日到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盘英婚字16040043。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随时对原告拳打脚踢。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现已长达六年,经家中老人和原告多方打听和寻找,全无踪影。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涛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刘涛的身份情况;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4、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户口簿、诚信计生证明、盘县英武乡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9日生育男孩刘涛,2004年4月9日到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盘英婚字16040043。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6月10日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已达六年。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户口簿、诚信计生证明、盘县英武乡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并生育孩子,并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何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涛应由原告何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涛由原告何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蒋国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