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曹桂展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窦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捕前住枣强县。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捕前住本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磊、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某,男,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捕前住枣强县。2013年4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窦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英、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华磊、李道真、被告人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底,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窦某某三人为避免自己的运输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因改装、超载而被处罚,共同商议向冀州市交警、路政相关工作人员行贿。其中,通过冀州市交警队工作人员相某某向冀州市交警高某某行贿人民币48000元,通过枣强县交通局路政人员赵某乙向冀州市路政工作人员高某某行贿人民币人民币30000元、向崔某某行贿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人共计行贿人民币96000元,其中,曹某某出资人民币38400元、赵某某出资人民币38400元、窦某某出资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窦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某的行贿数额应按个人的出资数额量刑;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为被告人曹某某作罪轻辩护。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为被告人赵某某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底,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窦某某三人为避免自己的运输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因改装、超载而被处罚,共同商议向冀州市交警、路政相关工作人员行贿。其中,通过冀州市交警队工作人员相某某向冀州市交警高某某行贿人民币48000元,通过枣强县交通局路政人员赵某乙向冀州市路政工作人员高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向崔某某行贿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人共计行贿人民币96000元,其中,曹某某出资人民币38400元、赵某某出资人民币38400元、窦某某出资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窦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年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窦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乙、高某某、崔某某、相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本院(2013)枣刑初字第35号关于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罪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曹某某的行贿数额应按个人出资数额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各自所提出的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3)枣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缓刑二年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因犯交通肇事罪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后,再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