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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与黄世强、郭维理、陈坚力、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黄世强,郭维理,陈坚力,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住所地:云浮市市区。负责人黄志广。委托代理人邹富泉、苏流霞,该行职员。被告黄世强,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郭维理,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坚力,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5。被告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下简称邮储银行云浮分行)诉被告黄世强、郭维理、陈坚力、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富泉、苏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强、郭维理、陈坚力、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黄世强在云城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530111303181971)。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世强的账户(账号:6210985937000088899)发放人民币贷款100000元整。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又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黄世强共偿还了本金61307.47元和利息9841.84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38692.53元,利息(含罚息)4971.91元,拖欠到期本息(含罚息)共计43664.44元。罚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第一项内容执行。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黄世强的经营场所(云城区金海阁港式火锅店,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府前路大坎村43号侧,现已注销登记)进行当面催收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已经转给他人经营,店名也更改为“牛一哥”,被告黄世强电话已经无法联络,经多方催促,被告黄世强只归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仍然未归还。2014年1月2日,原告并委托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黄世强发出律师函,但被告黄世强仍然没有还款的意愿和行为。因此被告黄世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郭维理、被告陈坚力作为保证人自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一)项约定,被告郭维理、陈坚力愿意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其章程依法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类)》,承诺自愿为被告黄世强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黄世强未归还借款及到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维理、陈坚力、被告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世强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92.53元及拖欠利息4971.91元,共计人民币43664.4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郭维理、陈坚力、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世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银行卡复印件;3、还款记录表;4、“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5、被告黄世强、郭维理、陈坚力身份资料及被告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资料;6、营业执照等经营实体资料;7、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类)、8、工商登记材料;9、声明。被告黄世强、郭维理、陈坚力、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世强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申请贷款,被告黄世强作为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2013年3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黄世强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陈坚力作为丙方(保证人)、被告郭维理作为丁方(保证人)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5301113031811),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金额按还款计划表);丙方陈坚力和丁方郭维理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事项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另,被告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类)》,同意为被告黄世强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黄世强的账户,被告黄世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收到该笔贷款。被告黄世强借款后,按照还款计划表归还了2013年10月20日前的7期本金和利息,之后开始拖欠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黄世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692.53元、利息4971.91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黄世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世强归还贷款本金38692.53元及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4971.91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上浮50%计收,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坚力、郭维理、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世强、陈坚力、郭维理、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4971.91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上浮50%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二、被告陈坚力、郭维理、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46元,由被告黄世强、陈坚力、郭维理、云浮市力拓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