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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旺招宝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照保、林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旺招宝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照保,林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215号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科灵路37号。法定代表人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亦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臧其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旺招宝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惠丰街31号1幢25室。法定代表人张照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芝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创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旺招宝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招宝公司)、王照保、林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亦君、臧其榕及被告旺招宝公司、王照保、林芝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创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聚创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旺招宝公司提供最高额为650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王照保、林芝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旺招宝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旺招宝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旺招宝公司发放借款650万元,然被告旺招宝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各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旺招宝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97500元。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旺招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复利97500元,合计人民币6597500元(截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旺招宝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7925元;3、被告王照保、林芝英对被告旺招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对被告王照保、林芝英所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旺招宝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650万元的授信额度;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照保、林芝英为被告旺招宝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二份,证明被告王照保、林芝英为被告旺招宝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旺招宝公司发放了650万元借款;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6、律师聘用合同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旺招宝公司欠款明细。8、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旺招宝公司原名为苏州旺招宝商���有限公司。被告旺招宝公司、王照保、林芝英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延期还款的时间,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旺招宝公司、王照保、林芝英对原告所举证据1-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故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贷款人原告聚创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被告旺招宝公司(原名苏州旺招宝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高借字(2012)第(00XXX)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一条“额度内容”约定,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第二条“额度的使用”第2.2项约定,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贷款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借款人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签章,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的《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及利息的计付”约定,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正常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放款天数×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借款人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第六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第6.1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按合同及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记载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6.3项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的相关手续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第七条“额度的调整及贷款的提前到期”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合同项下额度,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八条“违约”第8.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及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通知”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的有关合同通知,以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址为送达目的地;若借款人变更住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发出的通知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双方另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王照保、林芝英(保证人)��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被告旺招宝公司与原告聚创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高借字(2012)第(00XXX)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实现,保证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债权人基于该等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65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照保、林芝英(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被告旺招宝公司与原告聚创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高借��(2012)第(00XXX)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该合同第一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和责任”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65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条“抵押财产”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地产(下称抵押物),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编号为201200XXX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物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另对抵押人的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编号为201200XXX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苏州某两处的房地产。嗣后,双方就抵押物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州工业园区某处抵押物项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780000元,另某处抵押物项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2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向被告旺招宝公司发放了650万元贷款,并与被告旺招宝公司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15‰(年利率1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650万元,借款事由流动资金周转。2013年12月20日,原告聚创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旺招宝公司(借款人)、王照保、林芝英(保证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借字(2012)第(00XXX)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借款6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原借款合同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嗣后,被告旺招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旺招宝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97500元。因被告旺招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聚创小贷公司遂于2014年2月8日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97925元。原告聚创小贷公司还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三被告邮寄律师函,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招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照保、林芝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旺招宝公司、王照保、林芝英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旺招宝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旺招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照保、林芝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到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照保、林芝英对被告旺招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照保、林芝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旺招宝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照保、林芝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就被告王照保、林芝英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要求就抵押物在抵押登记的债权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旺招宝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7500元(计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旺招宝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197925元。三、被告王照保、林芝英应对被告苏州旺招宝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旺招宝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照保、林芝英所有的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某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款项在债权额57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苏州市聚创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照保、林芝英所有的抵押物某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款项在债权额7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177元,由被告苏州旺招宝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照保、林芝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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