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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KH1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景洪市么龙路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L8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钱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钱某某归案。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钱某某案发时身上所提取的人体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52.02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994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钱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