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方龙,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德锋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方龙、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锋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13年10月份定亲,定亲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并购买了手机和衣物,××××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不久原告家人发现被告表现异常,言行紊乱,情绪不稳定。2014年3月份,被告被家人叫回后,到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检查,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已经7年,病情复发且较重,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了近三万元的费用。出院后,被告被送回娘家至今。另外,给付彩礼和给被告治疗,已经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被告隐瞒精神病史,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给付彩礼17000元不属实,彩礼是10000元。原告生病期间,我悉心照顾他,我与原告感情尚可,感情并没有破裂。住院花费30000元,但有部分合作医疗已报销。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有:123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件、钱江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嫁妆现在原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3月份,被告经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患有分离(转换)性障碍,现已治疗痊愈。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能够相互扶持照顾,证实双方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偶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其精神病史,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所患疾病现已治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德锋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