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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华娇与黄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娇,黄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李华娇,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祝艳勤,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娟,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盛敏,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张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腾芸、许怀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华娇与被告黄秀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艳勤、被告黄秀娟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腾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娇诉称,2013年12月29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黄秀娟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先农菜市场路段村道南侧路面由西向东向左转起步时,车头碰撞同向步行的原告李华娇,后被告黄秀娟误踩油门,致小型轿车将行人原告李华娇推移挤压至先农村北侧道外房屋墙角,造成原告李华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秀娟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华娇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华娇在事故当天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1、胸腹部闭合伤:空肠浆膜破裂、回肠系膜破裂、小肠坏死、乙状结肠直肠浆膜撕脱坏死、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骨盆骨折:L5右横突及S1右侧椎板骨折、右耻骨上支,双侧坐骨支及左髂骨骨折;3、右股骨下段骨折错位、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4、腹膜后血肿、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5、凝血功能障碍;6、低白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7、左肾囊肿、左肾结石;8、左侧人工关节置换术后;9、阑尾切除术后。原告伤势非常严重,医院几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因原告经济特别困难,无力交纳医疗费,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截止到2014年2月14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经福州市仓山区法院调解结案。原告继续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3日,住院89天,又产生医疗费142276.57元。因本事故致原告内脏伤势严重,福州市第二医院主治医生建议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截止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已花费医疗费83836.40元。原告家属实在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8750.73元,并告知商业险200000元已赔满。原告的病情急需用钱,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秀娟向原告李华娇赔偿医疗费177362.24元、护理费135元/天*151天=2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1天=7550元(前述三项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18297.2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秀娟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秀娟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该以每天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5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没有异议。在法院调解结案后,被告黄秀娟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及护理费5667.2元、商业险200000元,故此次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赔偿1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尚有104332.8元,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9时10分,被告黄秀娟驾驶小型轿车由福州市仓山区先农村菜市场路段村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左转向起步时,车头碰撞同向步行的原告李华娇,后被告黄秀娟误踩油门,致小型轿车将行人李华娇推移挤压至先农村北侧道外房屋墙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月13日出院,又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611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其中医疗费48750.73元。2014年1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黄秀娟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事故发生在闽A10F**的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出具(2014)仓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赔偿原告至2014年2月13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916.47元。此后被告黄秀娟又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秀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和入院、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告2014年2月14日至7月14日的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8750.7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77362.24元。原告住院15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5元/天×151天=20385元。被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5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元/天×151天=5285元。原告自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住院时间较长,营养费以4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又转院,至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给予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853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仓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中已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566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51249.27元,共计166916.47元。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8750.73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限限额200000元已经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038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885元。医疗费1773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5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86647.24元,由被告黄秀娟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娇21885元;二、被告黄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娇186647.24元;三、驳回原告李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李华娇负担142元,由被告黄秀娟负担4428元。被告黄秀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斌心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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