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范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范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厦。负责人:周旭东。委托代理人:张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溢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范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范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迈、陈溢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建银白金信用卡(卡号:XXX)。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3年9月17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金合计119213.06元。及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为此,原告依有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金合计119213.06元(利息、延滞金及超限金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现金按《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领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上签名,卡号为XXX号。此后,被告持此卡消费,截止2014年6月2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91933.09元,利息34833.93元、滞纳金8367.67元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更正为《信用卡领用协议》,将事实和理由中的卡号更正为XXX。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该卡,被告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透支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的,从其逾期之日起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并没有规定可收取超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933.09元,利息34833.93元、滞纳金8367.67元(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范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江永来审判员 段小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