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无锡巴玛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晓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巴玛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宋晓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无锡巴玛管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雯,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苗,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峰。原告无锡巴玛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巴玛公司)与被告宋晓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玛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雯、被告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玛公司诉称:宋晓峰原系巴玛公司员工,后因连续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宋晓峰在工作期间,负责管理巴玛公司网站后台密码,但在离职时拒绝上交密码,致使巴玛公司产生网站后台密码重置费用9800元。2014年9月,因账户被冻结,巴玛公司遂以关联公司无锡巴玛管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巴玛发展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移动淮安分公司)签订淮安“渔业通”项目协议。据原巴玛公司经理盛智君转述该项目验收材料在宋晓峰处,巴玛公司即联系宋晓峰索要验收材料,但宋晓峰拒不交出。因无联系方式和验收材料,巴玛发展公司仅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淮安移动分公司第一笔款项112250元,至本案诉讼时淮安移动项目剩余款项89800元未能收回。现要求宋晓峰赔偿:1、巴玛公司密码重置费用9800元;2、延迟收取的款项112250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721元;3、无法收回的项目剩余款898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3543元;4、宋晓峰返还巴玛公司淮安移动项目验收材料。被告宋晓峰辩称:1、其在巴玛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项目前期的需求调研工作,并不管理网站密码,且在离职交接的时候也没有涉及网站密码,密码重置损失不应由其承担;2、其在巴玛公司任职期间,没有参与淮安移动项目,且淮安移动项目是巴玛发展公司签订的,与其供职的巴玛公司非同一公司,因此淮安项目的损失及利息也不应该由其来承担;3、因巴玛公司拖欠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宋晓峰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巴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478.98元。后巴玛公司以与本次起诉相同的理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被裁定驳回。经审理查明:宋晓峰于2012年7月10日至巴玛公司工作,任运营总监一职。2013年12月18日巴玛公司与宋晓峰解除劳动合同。因无法得知公司网站后台密码,巴玛公司遂通过邮件等形式敦促宋晓峰上交网站密码,但宋晓峰答复并不掌握密码。2013年12月19日,巴玛公司与上海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公司为巴玛公司进行官网后台密码重置、官网迁移及文件服务器重建。官网后台密码重置、官网迁移费用4800元,文件服务器重建费用5000元,共计9800元,巴玛公司已支付完毕。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移动淮安分公司与巴玛发展公司签订《淮安市“渔业通”项目软件开发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巴玛发展公司为移动淮安分公司开发软件,总开发费用224500元;签订合同起5个工作日内移动淮安分公司支付合同款50%(预计112250元),在移动淮安分公司签署测试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0%(预计89800元),最后10%作为第二年的软件维护费,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年支付。该合同中巴玛发展公司签订人为盛智君。再查明:宋晓峰因巴玛公司拖欠其2013年7月到9月工资15285元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巴玛公司辩称宋晓峰在离职时未归还公司网站后台密码及公司客户的验收资料,导致公司产生巨大损失,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仲裁委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巴玛公司支付宋晓峰2013年7月到9月工资14478.98元。巴玛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民仲审字第0125号裁定书,认定巴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相关损失系宋晓峰造成,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裁定驳回申请。2014年7月11日,巴玛公司以要求宋晓峰归还验收材料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为由,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巴玛公司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项目合同、开发合作协议、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巴玛公司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故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宋晓峰实施了过错行为以及宋晓峰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关于重置密码损失,巴玛公司未提供密码管理的明确约定,未有证据证实宋晓峰确掌握密码,宋晓峰亦否认其知悉密码,故对巴玛公司要求宋晓峰赔偿密码重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淮安移动“渔业通”项目,巴玛公司与巴玛发展公司非同一公司,巴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晓峰参与该项目、掌握项目验收材料和淮安移动方联系方式,宋晓峰也否认其参与该项目,故对巴玛公司要求宋晓峰返还验收材料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巴玛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无锡巴玛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